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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美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美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作為證據外,茲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至起訴書關於陸志盈涉嫌強盜部分,另行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不明是非,率然收執強盜得來之贓款,如此助長強盜犯罪之氣焰,更添被害人追索所失之困難,矧案發迄今未見何等賠償彌過之舉,益難輕宥;
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又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尚可(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兼衡其無業、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卷第14頁: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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