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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被 告 謝銘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
0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銘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 1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苗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刑4月(不構成累犯)。
詎未戒除毒癮,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9月12日6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銘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2F39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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