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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裕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裕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8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之3及附屬倉庫,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經採尿液採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昌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B025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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