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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桂民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按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桂民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逃亡經通緝始到案,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 月29日起羈押在案,惟被告自103 年4 月25日起已另案發監執行,不復存在逃亡情形(參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助乙字第134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且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嗣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通常程序,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已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12 號為判決,有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
是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之情形,本件羈押自應從103 年4 月25日起予以撤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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