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413,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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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㈡之「原始編號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原始編號000000000 號」)。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喪偶、獨力負擔家庭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劉濱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惟上開戒癮治療無法收其實效,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16時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23日16時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濱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
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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