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42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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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 列之「、蔡振良」等字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國有漂流木之數量、價值(據證人陳志銀估算)達81,434元,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徐華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明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中山高速公路橋墩下方大安溪畔,拾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漂流木牛樟樹材7塊(重約618公斤,係產於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地,為所屬國有林產物,因故沖至上址)後,明知該漂流木係東勢林管處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樹材帶回住處,並於102 年10月16日夜間11時許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載運至台南市販售,嗣為警循線於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台南市新營區南下280 公里處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慧美、黃秀緞及陳志銀、蔡振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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