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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鄭傑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傑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另犯之竊盜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業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18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0號5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傑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月4日出獄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經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A35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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