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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正為「民國101 年9 月12日」。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日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鍾語騰住處,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鍾語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經鍾語騰發現前揭機車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鍾語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萌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人鍾語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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