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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珠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珠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湯珠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
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珠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97年6 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100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20日21時3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885巷「財發電子遊藝場」後門,不滿湯仝聖向其催討借款,兩人大打出手,湯珠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所攜帶之小刀朝湯仝聖身體猛刺,致湯仝聖受有左手背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及左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仝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珠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湯仝聖發生互毆,並自陳與告訴人追逐進入巷內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刺傷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一節,除經告訴人到庭指證歷歷外,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傷害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珠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持刀刺傷告訴人湯仝聖時,同時以「死小鬼,刺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亦應為前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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