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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58號
被 告 黃松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2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由苗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呂炎生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前,下車後先引燃鞭炮1串並擲向呂炎生,再持掃刀1把朝呂炎生揮舞並作勢攻擊之,復以:「你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呂炎生,又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向呂炎生後往前駛離,致呂炎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呂炎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炎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雅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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