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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邱盛育」均應更正為「邱聖育」;
附表編號五匯款金額(新台幣)欄之「1萬3,907 元」應更正為「1 萬3,970 元」。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范育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9鄰營盤邊40
之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范育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帳戶一)、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帳戶二)、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帳戶三)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帳戶四)等四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透過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之便利商店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為「黃仕興」之人,隨後再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
嗣附表所示之劉仲榮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與自稱「黃仕興」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劉仲榮等人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范育瑋上開帳戶內,旋提領一空。
迨劉仲榮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仲榮、翁翌維、蔡依庭、邱盛育、趙玉書、王朝宏、吳長鴻、郭姿伶、李冠達及余亭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育瑋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並寄送予不認識之「黃仕興」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0月1日接獲自稱為陳先生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因急於辦理貸款,才會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不知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
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按,告訴人劉仲榮等人分別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四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劉仲榮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
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廣泛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況被告自稱前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豈有未經徵信即可透過電話取得大筆貸款之理?而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前,帳戶內存款均所剩無幾,若帳戶內尚餘有存款,被告豈有可能將可提款之資料寄送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任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其所辯稱上情,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其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而使多人受騙被害,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罪,請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刑法第55條參見),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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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 詐 騙 時 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匯款憑證 │
│ │ │ │新台幣) │ │ │
├──┼───┼───────┼─────┼────┼───────┤
│ 一 │劉仲榮│102年10月4日17│2萬9,989元│帳戶一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時43分許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
├──┼───┼───────┼─────┼────┼───────┤
│ 二 │翁翌維│102年10月4日16│2萬9,989元│帳戶二 │台新自動櫃員機│
│ │ │時許 │ │ │交易明細(熱感│
│ │ │ │ │ │應紙已模糊) │
├──┼───┼───────┼─────┼────┼───────┤
│ 三 │蔡依庭│102年10月4日19│1萬2,668元│帳戶二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時許 │5,812元 │ │交易明細影本 │
│ │ │ │共2筆 │ │ │
├──┼───┼───────┼─────┼────┼───────┤
│ 四 │邱盛育│102年10月4日19│5,123元 │帳戶二 │郵政櫃員機交易│
│ │ │時6分許 ├─────┼────┤明細表(熱感應│
│ │ │ │8,243元 │帳戶三 │紙已模糊) │
│ │ │ │ │ │ │
├──┼───┼───────┼─────┼────┼───────┤
│ 五 │趙玉書│102年10月4日19│1萬3,907元│帳戶二 │中國信託自動櫃│
│ │ │時許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 │熱感應紙已模糊│
│ │ │ │ │ │) │
├──┼───┼───────┼─────┼────┼───────┤
│ 六 │王朝宏│102年10月4日19│2萬9,987元│帳戶四 │台灣銀行自動櫃│
│ │ │時43分許 │1萬1,198元│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共2筆 │ │影本 │
├──┼───┼───────┼─────┼────┼───────┤
│ 七 │吳長鴻│102年10月4日19│2萬9,985元│帳戶四 │彰化銀行自動櫃│
│ │ │時9分許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八 │郭姿伶│102年10月4日18│2萬9,987元│帳戶三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時51分 │1萬4,600元│ │交易明細表 │
│ │ │ │共2筆 │ │ │
├──┼───┼───────┼─────┼────┼───────┤
│ 九 │李冠達│102年10月4日20│1萬9,989元│帳戶四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時許 │ │ │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 │ │ │ │ │ │
├──┼───┼───────┼─────┼────┼───────┤
│ 十 │余亭儀│102年10月4日21│1萬1,727元│帳戶三 │新光銀行自動櫃│
│ │ │時12分許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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