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52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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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亭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黃孟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鄰中義169之
3號
居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患有戀物癖,而發現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5樓55室之吳孟真為女性,而欲侵入吳孟真住處聞女性鞋子氣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11時39分許,持螺絲起子至吳孟真前揭住處,毀損吳孟真前揭住處之門鎖之際,因發現隔壁有開門聲而停手離去,而致吳孟真前揭住處之門鎖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孟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孟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吳孟真及證人洪俊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吳孟真住處,而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云云,經查,證人洪俊祥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稱: 伊沒有發現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等語,而告訴人於偵訊中復到庭證稱: 伊於週日返回住處發現門鎖壞掉,但未發現住處內有物品遭竊或遭翻動痕跡等語,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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