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52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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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張力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之四海遊龍水餃店旁之停車場內,持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陳舒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滕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舒怡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照片3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案之BXZ-977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行竊用之鑰匙1把等證據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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