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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BSAN THANAWAT(楊盛忠)
董美花
徐文里
楊惠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BSAN THANAWAT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董美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文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惠琪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8至21列之「楊惠琪再將…楊盛忠乃…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應更正為「楊盛忠於94年1 月11日持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之停留簽證搭機入境臺灣後,董美花、楊惠琪、楊盛忠即於94年3 月31日一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向該局申請楊盛忠之依親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並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4年5 月2 日核發依親居留簽證予楊盛忠」),證據名稱另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2 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SUEBSAN THANAWAT入境登記表1 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3 月6 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SUEBSAN THANAWAT簽證申辦資料電腦檔案影本3 紙」。
二、被告楊惠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 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 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個人因而獲利之情形,犯罪後被告SUEBSAN THANAWAT、董美花、徐文里坦白承認,被告楊惠琪則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被告4 人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核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被告SUEBSAN THANAWAT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為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及酌情宣付保護管束。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自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刑法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29號
被 告 SUEBSAN THANAWAT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0
號5樓之1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號:KC00000000號
董美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惠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0
號5樓之1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BSAN THANAWAT(中文譯名為楊盛忠,下稱楊盛忠)為圖前來臺灣工作,竟與董美花、徐文里、楊惠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楊盛忠與楊惠琪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楊盛忠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以達成來臺工作之目的,由
楊盛忠約定支付泰銖25萬元予擔任仲介之董美花,再由董美花透過徐文里找來楊惠琪擔任楊盛忠之假結婚配偶。
楊盛忠與楊惠琪嗣於民國93年9月17日在泰國辦妥結婚登記,領得泰國政府核發之不實之「結婚證書」1份後,於93年11月17日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
楊惠琪回國後,於93年12月2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及我國外交部公務員認證書等文件,至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楊盛忠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楊惠琪之配偶為楊盛忠於93年9月17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登記簿謄本。
楊惠琪再將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持寄予楊盛忠,楊盛忠乃以來臺依親為由,持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簽證,致該辦事人員核准其申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駐外單位對簽證核可之正確性。
事後,董美花分別給予楊惠琪、徐文里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元之報酬,楊盛忠並按月支付5,000元至1萬元之人頭費予楊惠琪。
嗣因楊盛忠於101年7月18日遭楊惠琪通報為行方不明人口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專勤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盛忠、楊惠琪、董美花於警詢、偵訊中;
被告楊惠琪則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其中被告楊盛忠、董美花、徐文里復均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結婚登記、婚姻身分證明書、結婚證書、楊盛忠、楊惠琪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苗市○○○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
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楊盛忠、董美花、徐文里、楊惠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盛忠、董美花、徐文里、楊惠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楊盛忠、董美花、徐文里、楊惠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楊盛忠、董美花、徐文里、楊惠琪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鴻 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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