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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服役於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後應補充「,任後備營上士組長」)。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與國軍戰力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於103 年2月16日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劉政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開服役於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為現役軍人,於民國 102年12月20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因飲用啤酒4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102年12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至苗栗縣造橋鄉臺13甲線南下11公里處失控衝入路旁樹林,車輛起火燃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測得劉政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開於警詢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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