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訴,116,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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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璘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璘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張秉璘與林清祥為舊識,張秉璘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假意與林清祥相約於苗栗縣後龍鎮復興里運動公園內涼亭聊天,並事先購買啤酒無償提供林清祥飲用,旋藉故以欲購買飲料為由離去,返回所駕自小客車上,以預藏之口罩蒙面、戴帽子並換穿格子襯衫後,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下稱案發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許),重回上揭涼亭內,先以打火機型瓦斯往林清祥臉部潑灑,林清祥受痛後回手反擊,雙方便發生扭打,張秉璘遂隨手拾取涼亭附近公廁工具間內之竹掃帚柄毆打林清祥之身體,並將林清祥摔倒於地,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林清祥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林清祥所有於扭打過程掉落地面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後逃逸,並於逃逸過程取出皮夾內之現金,沿路將皮夾、口罩、帽子、格子襯衫丟棄,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

嗣經林清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張秉璘案發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秉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35至38頁、偵卷第7 至13、63至64頁),核與證人林清祥、林勝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20、64頁),並有7-11紙本電子發票、Google地圖、現場勘察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5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作案得手後由運動公園離去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1 時55分51秒許,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強盜林清祥財物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1 時50分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 頁),故本案案發時間應為案發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其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打火機型瓦斯為鋁製,長約15公分、寬約4至5 公分,竹掃帚柄長約145 公分、直徑約3.5 公分,且竹掃帚柄於攻擊告訴人時即已裂開,有其警詢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37至38頁),該竹掃帚柄既已於被告攻擊告訴人時裂開,堪認並非質地堅硬之物品,依一般社會觀念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認係凶器。

而一般鋁製品不如鐵製品堅硬,如市面上用以盛裝飲料之鋁罐若以手稍加施力即可捏扁,並非質地堅硬之物品,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故本件打火機型瓦斯既係鋁製,則其質地是否堅硬,已非無疑,復因上開打火機型瓦斯並未扣案,亦無從確認其質地是否堅硬,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本案應構成自首云云。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員警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似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見偵卷第59頁)。

然查,告訴人林清祥102 年10月25日警詢證稱:因為當時凌晨附近幾乎都沒有人,所以強盜伊財物之人,張秉璘可能性很高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被告警詢中自承:因為警察到伊岳父家查訪林清祥被強盜案件,伊得知後有向岳父坦承,之後由伊岳父陪同向新港派出所自首說明案情等語(見偵卷第8 頁)相符,顯見被告於到案接受員警詢問前,被害人已報警,並陳述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可能性甚高,員警已懷疑被告涉案,並至被告岳父家查訪案情,則員警雖未確知本案係被告所犯,但於被告到案前已然知悉被告涉嫌犯罪及所涉之犯罪事實,已發覺其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到案陳述犯罪經過自屬自白而非自首,本院無從援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林清祥警詢證稱:被告常去伊家,而伊錢放在家裡時常被偷,所以伊錢幾乎都放在皮夾,被告知道伊放錢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又本件被告係於深夜邀約被害人至人煙稀少之公園涼亭內,並事先備妥啤酒供被害人飲用,被告自己並未飲酒,以降低被害人警戒,並圖被害人飲酒後反應能力減弱,以利行搶,另亦事先備妥口罩、帽子、格子襯衫及打火機型瓦斯,藉口購買飲料離去至車內變裝蒙面後返回現場即以打火機型瓦斯潑灑被害人眼睛,以免被害人因與被告為多年舊識好友,認出被告身型,顯見被告事前即已得知被害人隨身攜帶大量財物之習慣,並早有預謀,犯罪計畫縝密,並非臨時起意,於深夜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再被害人為多重重度智力、精神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多年,對此知之甚稔,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竟仍不思以好友立場善加保護被害人,反利用被害人身心弱勢,預謀強盜被害人財物,惡性非輕,客觀上並無何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殊無堪值憫恕可言,揆之前引說明,尚難執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因一時失慮,肇生大錯,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人林清祥達成和解,除返還盜得財物1 萬6,000 元外,另給付3,600 元,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58頁),被害人及其家屬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輕判不要影響被告前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非鉅,然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熟知被害人為具身心智能、精神多重障礙之弱勢族群,不思以好友身分善加保護、扶助,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熟知被害人藏放金錢習慣與身心弱勢情況,預謀強盜被害人財物,且實行時以打火機型瓦斯噴灑被害人眼睛再持竹掃帚柄毆打被害人,將被害人摔倒在地,全無顧慮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使被害人完全無從反抗後,再強取被害人財物,並將被害人皮包、證件等物品丟棄,顯見惡性非輕,仍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紡織業,月入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家有妻子、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口罩1 個、帽子1 頂、格子襯衫1 件、打火機型瓦斯1 只等,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已丟棄或遺失,並經警員偕同被告前往尋找仍無所獲,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12頁、本院卷第16頁),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至32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作案使用之竹掃帚,為被告自公園公廁內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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