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智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
- 四、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 七、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 八、沒收部分: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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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銘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彭智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仍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彭紫婕、溫原霆等人(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
另復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宸瑋(幫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
嗣於102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0號13樓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廠牌為SAMSUNG 之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愷他命菸盒1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彭紫婕、溫原霆、何宸瑋等分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彭紫婕、溫原霆、何宸瑋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2 年8 月5 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2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25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 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紫婕、溫原霆、何宸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2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證人彭紫婕、溫原霆、何宸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102 年他字第683 號卷第5 至6 頁、第14至17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147 至150 頁、第161 至164 頁、103 年偵字第440 號卷第83頁、第86至88頁、第106 頁、本院卷宗第19頁)附卷可稽;
而證人彭紫婕、溫原霆、何宸瑋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紫婕、溫原霆、何宸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彭紫婕、溫原霆、何宸瑋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彭紫婕、溫原霆、何宸瑋所證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故證人彭紫婕、溫原霆、何宸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賣出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大約可以拿到1 克的愷他命,差不多200 元,1,000 元我可以賺到200 元的毒品等語;
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販賣利潤以次數計算,其跑一次,給其1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背面)。
顯見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例參照),是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幫助犯;
故「介紹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於交易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以幫助之犯意,為上訴人介紹安非他命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見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屬幫助販賣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雖接聽購毒者者即證人何宸瑋之電話,並從中間接介紹證人何宸瑋至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購買毒品,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之成年男子得以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何宸瑋完成毒品交易,然被告並未介入參與價格及數量之磋商,及其後金錢、毒品之交付被告亦均未參與,被告所參與者係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給予綽號「展」之人販賣行為助力,且綽號「展」之人所收取之販毒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分得,從而被告應係僅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僅成立幫助犯;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此部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第31頁背面),附此敘明;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被告並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爰不予以論處)。
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因未經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而無從自白,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毒品來源為「何駿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此部份並未經偵查機關為任何偵查作為或據此查獲上游,是此部份尚難遽為被告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2 次,販賣所得利潤僅於附表編號1 至2部分獲得自己施用量之毒品(換算利潤僅約400 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其上開各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同時具有幫助犯、偵審自白等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彭紫婕、溫原霆等人,藉以獲取利益,並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何宸瑋,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被告實際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次數僅有2 次,另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僅有1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微,且獲得之利益甚少,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且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刑罰責任,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共計3,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而言,其雖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對於正犯即綽號「展」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等財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持有之廠牌為SAMSUNG 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分別有監聽譯文及證人彭紫婕、溫原霆、何宸瑋之證述在卷;
又上揭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均經扣案,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之聲請人登記為徐瑞份(徐心慈)所有,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及門號SIM 卡係其友人劉柔君家人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電話之門號SIM 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應係屬原申請使用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拉K 菸盒1 盒,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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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白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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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彭紫婕│102年8月│彭紫婕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 │【102年8月10日下午3 │【否】 │毒品危害│彭智銘販賣第三級毒│
│ │ │10日下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時1分4秒】 │ │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 時19分│撥打彭智銘所持有之門號│(約5 公│彭:怎麼說! │ │第4條第3│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許(即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婕:喂,你現在找的到│ │項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話後約5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 人借錢嗎?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分鐘) │他命事項後,嗣由彭智銘│ │彭:幾多錢?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 │婕:2千啊!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彭紫├────┤彭:你幹嘛! │ │ │ │
│ │ │苗栗縣頭│婕,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2,000 元│婕:唉唷,你是聽不懂│ │ │ │
│ │ │份鎮建國│他命既遂。 │ │ 嗎! │ │ │ │
│ │ │路夜市7-│ │ │彭:啊,我知道啊,你│ │ │ │
│ │ │11超商附│ │ │ 幹嘛!你聲音幹嘛│ │ │ │
│ │ │近 │ │ │ ? │ │ │ │
│ │ │ │ │ │婕:我幹嘛,你聽不懂│ │ │ │
│ │ │ │ │ │ 喔 │ │ │ │
│ │ │ │ │ │彭:我知道啊,你在哭│ │ │ │
│ │ │ │ │ │ 嗎? │ │ │ │
│ │ │ │ │ │婕:我哪有在哭? │ │ │ │
│ │ │ │ │ │彭:我以為你在哭,你│ │ │ │
│ │ │ │ │ │ 鼻音很重啊 │ │ │ │
│ │ │ │ │ │婕:我感冒啦! │ │ │ │
│ │ │ │ │ │彭:害我嚇到,你雞巴│ │ │ │
│ │ │ │ │ │ ! │ │ │ │
│ │ │ │ │ │婕:我感冒,你幹嘛啦│ │ │ │
│ │ │ │ │ │彭:你在哪呢? │ │ │ │
│ │ │ │ │ │婕:我在家啊 │ │ │ │
│ │ │ │ │ │彭:喔,你過來建國路│ │ │ │
│ │ │ │ │ │ 7-11 │ │ │ │
│ │ │ │ │ │婕:現在,哪個7-11,│ │ │ │
│ │ │ │ │ │ 那麼多個 │ │ │ │
│ │ │ │ │ │彭:建國夜市啊 │ │ │ │
│ │ │ │ │ │婕:現在去就有是嗎? │ │ │ │
│ │ │ │ │ │彭:是啦! │ │ │ │
│ │ │ │ │ │婕: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0日下午3 │ │ │ │
│ │ │ │ │ │時5分36秒】 │ │ │ │
│ │ │ │ │ │婕:出來啊 │ │ │ │
│ │ │ │ │ │彭:你到7-11了是嗎? │ │ │ │
│ │ │ │ │ │婕:嗯 │ │ │ │
│ │ │ │ │ │彭:7-11旁邊不是有一│ │ │ │
│ │ │ │ │ │ 條小路 │ │ │ │
│ │ │ │ │ │婕:一下,還沒到 │ │ │ │
│ │ │ │ │ │彭:7-11小路右轉不是│ │ │ │
│ │ │ │ │ │ 夜市後門這條路,│ │ │ │
│ │ │ │ │ │ 繼續出來不是變大│ │ │ │
│ │ │ │ │ │ 馬路,大馬路你再│ │ │ │
│ │ │ │ │ │ 往前走,你在第一│ │ │ │
│ │ │ │ │ │ 個十字路口停就好│ │ │ │
│ │ │ │ │ │ 了 │ │ │ │
│ │ │ │ │ │婕:唉,你先走出來啦│ │ │ │
│ │ │ │ │ │彭: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0日下午3 │ │ │ │
│ │ │ │ │ │時9分0秒】 │ │ │ │
│ │ │ │ │ │婕:你在哪? │ │ │ │
│ │ │ │ │ │彭:你在十字路口是嗎│ │ │ │
│ │ │ │ │ │ ? │ │ │ │
│ │ │ │ │ │婕:是啦,快點啦 │ │ │ │
│ │ │ │ │ │彭:好,我現在下去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0日下午3 │ │ │ │
│ │ │ │ │ │時14分47秒】 │ │ │ │
│ │ │ │ │ │彭:你是出來大馬路這│ │ │ │
│ │ │ │ │ │ 個十字路口嗎? │ │ │ │
│ │ │ │ │ │婕:是啦,你在哪? │ │ │ │
│ │ │ │ │ │彭:好,掰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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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溫原霆│102年8月│溫原霆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 │【102年8月16日凌晨3 │【否】 │毒品危害│彭智銘販賣第三級毒│
│ │ │16日凌晨│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時8分0秒】 │ │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 時27至│撥打彭智銘所持有之門號│(約2 公│彭:怎麼說 │ │第4條第3│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28分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溫:你朋友有在那邊嗎│ │項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即通話後│,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約2 至3 │他命事項後,嗣由彭智銘│ │彭:有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鐘) │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 │溫:那是要去找你喔!│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溫原│ │彭:你要找我還是找樓│ │ │ │
│ │ │ │霆,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上朋友 │ │ │ │
│ │ │ │他命既遂。 │ │溫:沒有,找你 │ │ │ │
│ │ ├────┤ ├────┤彭:OK,OK啊 │ │ │ │
│ │ │苗栗縣竹│ │1,000元 │溫:樓下朋友有在嗎? │ │ │ │
│ │ │南鎮環市│ │ │彭:有啊! │ │ │ │
│ │ │路樂雅網│ │ │溫:有喔,好,那我到│ │ │ │
│ │ │咖 │ │ │ 了再打給你 │ │ │ │
│ │ │ │ │ │彭:你知道我在哪裡嗎│ │ │ │
│ │ │ │ │ │ ? │ │ │ │
│ │ │ │ │ │溫:在哪裡? 喔!我有│ │ │ │
│ │ │ │ │ │ 收到消息,你換地│ │ │ │
│ │ │ │ │ │ 方了,別墅嘛,大│ │ │ │
│ │ │ │ │ │ 潤發那附近嘛 │ │ │ │
│ │ │ │ │ │彭:懶較啦! │ │ │ │
│ │ │ │ │ │溫:不然在哪? │ │ │ │
│ │ │ │ │ │彭:我在竹南耶 │ │ │ │
│ │ │ │ │ │溫:雞巴,那麼遠 │ │ │ │
│ │ │ │ │ │彭:對啊,地下道這邊│ │ │ │
│ │ │ │ │ │溫:哪裡,你不會住地│ │ │ │
│ │ │ │ │ │ 下道吧!跟我講說│ │ │ │
│ │ │ │ │ │ 哪裡 │ │ │ │
│ │ │ │ │ │彭:我朋友這裡啊 │ │ │ │
│ │ │ │ │ │溫:麻煩講明確一點,│ │ │ │
│ │ │ │ │ │ 我知道你在你朋友│ │ │ │
│ │ │ │ │ │ 那邊 │ │ │ │
│ │ │ │ │ │彭:樂雅網咖 │ │ │ │
│ │ │ │ │ │溫:樂雅,雞巴,那不│ │ │ │
│ │ │ │ │ │ 是跟那個差不多了│ │ │ │
│ │ │ │ │ │彭:兩對面,他是在市│ │ │ │
│ │ │ │ │ │ 區,我是在另外一│ │ │ │
│ │ │ │ │ │ 邊 │ │ │ │
│ │ │ │ │ │溫:好啦 │ │ │ │
│ │ │ │ │ │彭:多久會到? │ │ │ │
│ │ │ │ │ │溫:10分鐘啊 │ │ │ │
│ │ │ │ │ │彭:嗯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6日凌晨3 │ │ │ │
│ │ │ │ │ │時19分43秒】 │ │ │ │
│ │ │ │ │ │彭:你到哪了? │ │ │ │
│ │ │ │ │ │溫:中央路啊 │ │ │ │
│ │ │ │ │ │彭:你知道在哪一個地│ │ │ │
│ │ │ │ │ │ 下道嗎? │ │ │ │
│ │ │ │ │ │溫:你不是樂雅 │ │ │ │
│ │ │ │ │ │彭:樂雅是環市路這邊│ │ │ │
│ │ │ │ │ │ 呢! │ │ │ │
│ │ │ │ │ │溫:我知道啦! │ │ │ │
│ │ │ │ │ │彭: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6日凌晨3 │ │ │ │
│ │ │ │ │ │時25分25秒】 │ │ │ │
│ │ │ │ │ │彭:喂 │ │ │ │
│ │ │ │ │ │溫:樂雅,到了 │ │ │ │
│ │ │ │ │ │彭:你現在在哪? │ │ │ │
│ │ │ │ │ │溫:樂雅 │ │ │ │
│ │ │ │ │ │彭:確定是樂雅嗎? │ │ │ │
│ │ │ │ │ │溫:是 │ │ │ │
│ │ │ │ │ │彭:你現在油門到底,│ │ │ │
│ │ │ │ │ │ 往中港方向,快點│ │ │ │
│ │ │ │ │ │溫:油門到底,往中港│ │ │ │
│ │ │ │ │ │ 方向 │ │ │ │
│ │ │ │ │ │彭:油門到底,對 │ │ │ │
├─┼───┼────┼───────────┼────┼──────────┼───────┼────┼─────────┤
│3 │何宸瑋│102年8月│何宸瑋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 │【102年8月16日凌晨3 │【警詢、偵查均│刑法第30│彭智銘幫助販賣第三│
│ │ │16日凌晨│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時38分53秒】 │未及詢問被告此│條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 時11分│撥打彭智銘所持有之門號│(約10公│何:G大,你現在有在 │部分犯行,致被│毒品危害│壹年肆月。 │
│ │ │許(即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 鳥家嗎? │告無從自白,惟│防制條例│ │
│ │ │話後約10│,經彭智銘介紹其可向真│ │彭:我現在在外面,怎│被告嗣後於審理│第4條第3│ │
│ │ │分鐘)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麼了,說 │中坦承犯行,仍│項 │ │
│ │ │ │展」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 │何:是喔,鳥休息了喔│應認符合偵審中│ │ │
│ │ │ │級毒品愷他命後,即由綽│ │彭:你要借錢是嗎? │自白之要件】 │ │ │
│ │ │ │號「展」之成年男子於左│ │何:我要找鳥啊 │ │ │ │
│ │ ├────┤揭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彭:對啊,借錢嘛! │ │ │ │
│ │ │苗栗縣竹│他命同時交付予何宸瑋,│5,000元 │何:吓 │ │ │ │
│ │ │南鎮光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彭:借錢是嘛! │ │ │ │
│ │ │路全家便│既遂。 │ │何:對啊,對啊! │ │ │ │
│ │ │利超商 │ │ │彭:我身上有錢啊! │ │ │ │
│ │ │ │ │ │何:講真的呢,誰的? │ │ │ │
│ │ │ │ │ │彭:對啊,你要借現金│ │ │ │
│ │ │ │ │ │ 嘛 │ │ │ │
│ │ │ │ │ │何:和鳥一樣的嗎? │ │ │ │
│ │ │ │ │ │彭:對啊,現金借嗎? │ │ │ │
│ │ │ │ │ │何:對啊,對啊! │ │ │ │
│ │ │ │ │ │彭:要借多少? 借多少│ │ │ │
│ │ │ │ │ │ 錢? │ │ │ │
│ │ │ │ │ │何:我要借那個..5千 │ │ │ │
│ │ │ │ │ │彭:5千喔!現金喔! │ │ │ │
│ │ │ │ │ │何:對啊! │ │ │ │
│ │ │ │ │ │彭:OK! │ │ │ │
│ │ │ │ │ │何:你有嗎? 你有那麼│ │ │ │
│ │ │ │ │ │ 多嗎? │ │ │ │
│ │ │ │ │ │彭:廢話,50萬我也有│ │ │ │
│ │ │ │ │ │何:對啊,G大最準! │ │ │ │
│ │ │ │ │ │ 我現在在南庄 │ │ │ │
│ │ │ │ │ │彭:你出來啊 │ │ │ │
│ │ │ │ │ │何:你現在哪? │ │ │ │
│ │ │ │ │ │彭:你到竹南打給我 │ │ │ │
│ │ │ │ │ │何:幹,你就在鳥家 │ │ │ │
│ │ │ │ │ │彭:不在,真的,我在│ │ │ │
│ │ │ │ │ │ 另外一個地方 │ │ │ │
│ │ │ │ │ │何:好啦,那我到檳榔│ │ │ │
│ │ │ │ │ │ 王打給你 │ │ │ │
│ │ │ │ │ │彭:檳榔王,喔,好!│ │ │ │
│ │ │ │ │ │何:掰掰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6日凌晨3 │ │ │ │
│ │ │ │ │ │時51分4秒】 │ │ │ │
│ │ │ │ │ │彭:到哪裡了? │ │ │ │
│ │ │ │ │ │何:內灣 │ │ │ │
│ │ │ │ │ │彭:內灣! │ │ │ │
│ │ │ │ │ │何:對啊,怎樣 │ │ │ │
│ │ │ │ │ │彭:你剛出來喔 │ │ │ │
│ │ │ │ │ │何:對啊,剛打給你才│ │ │ │
│ │ │ │ │ │ 在南庄外環道呢!│ │ │ │
│ │ │ │ │ │彭: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6日凌晨4 │ │ │ │
│ │ │ │ │ │時1分58秒】 │ │ │ │
│ │ │ │ │ │彭:在哪裡? │ │ │ │
│ │ │ │ │ │何:快到7-11了,中央│ │ │ │
│ │ │ │ │ │ 路,中央路 │ │ │ │
│ │ │ │ │ │彭:在展家喔 │ │ │ │
│ │ │ │ │ │何:在展家! │ │ │ │
│ │ │ │ │ │彭:對,樓下,樓下。│ │ │ │
│ │ │ │ │ │ 全家,全家,全家│ │ │ │
│ │ │ │ │ │何:好,全家,5分鐘 │ │ │ │
│ │ │ │ │ │彭:好 │ │ │ │
│ │ │ │ │ │何:掰掰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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