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訴,13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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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誠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益誠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山珍水果行」旁之巷子內,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再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其友人廖致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於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益誠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觀察、勒戒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

(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前加後減之。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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