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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日期欄之「中華民國102 年」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 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 頁日期欄之紀年部分應載為「中華民國103 年」,而誤載為「中華民國102 年」,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對於被告亦不致於發生不利益之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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