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訴,143,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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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興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1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1087號、第1088號、第1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興邦犯下列8 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

扣案之電線2 條均沒收。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電線2 條均沒收。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白興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白興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2 年10月中旬某日,明知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 巷0 號之住處,因未繳納電費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拆除電表予以斷電,竟私下以鐵絲供為電線使用之私接電線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嗣於同年12月13日,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許鈞彥會同警員前往上址稽查用電情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線2 條,並查悉竊電金額總計達新臺幣6,170 元。

⑵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陳建城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 巷00號興建中之建物內,徒手竊取陳建城所有之礦泉水1 箱,供己飲用。

⑶於102 年7 月1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名勝花園大廈1 樓電梯旁停放機車、腳踏車之公共空間,徒手竊取黃信瑋所有之腳踏車前、後車燈各1 個,供己使用。

⑷於102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趙昭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台,供己使用。

⑸於102 年10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榜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供己使用。

⑹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地下室由杜金相所經營之豬肉攤,徒手竊取杜金相所有之香腸1 袋(約15台斤),供己食用。

⑺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翠園社區機車停車棚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曾淑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 台,供己使用。

⑻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中苗加油站對面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賴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 台,供己使用。

㈢偵查起訴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城、趙昭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⑴證人許鈞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犯罪事實⑵證人陳建城於警詢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⑶證人黃信瑋於警詢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⑷證人趙昭明於警詢之證述。

㈤犯罪事實⑸證人彭松英、林柔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犯罪事實⑹證人杜金相於警詢之證述。

㈦犯罪事實⑺證人曾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㈧犯罪事實⑻證人賴志明於警詢之證述。

㈨扣案電線2 條、現場稽查照片、用戶完整資料查詢畫面、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繳款通知書各1 份。

㈩犯罪事實⑵監視器翻拍畫面。

犯罪事實⑶監視器翻拍畫面。

犯罪事實⑷失車案件查詢畫面、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犯罪事實⑹監視器翻拍畫面。

犯罪事實⑺失車案件查詢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⑻失車案件查詢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被告白興邦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三、罪名及罪數:㈠罪名:核被告白興邦事實⑴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

事實⑵、⑶、⑷、⑸、⑹、⑺、⑻,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法規競合(事實⑴)之說明:事實⑴所示被告竊取電流之行為成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此相對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併引用同法323 條)之竊盜罪,兩者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擇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㈢變更起訴法條(事實⑶):起訴書雖認被告白興邦就事實⑶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查該行竊地點固屬該社區內之空間,惟該處為住戶共用之通道,由外部道路即可自由走入,且無須經過任何大門、柵欄,亦無須經由警衛、管理員即可到達該處,並非屬於大廈內之閉鎖空間,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證據11─1085偵卷24頁照片),自不得認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院因其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法條後(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下段),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罪數:被告白興邦先後為上開事實⑴所示之竊電罪、事實⑵、⑶、⑷、⑸、⑹、⑺、⑻所示7 件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上開8 罪均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8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被告白興邦於犯罪後,就事實⑺、⑻之竊盜犯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證據17─1089偵卷18頁背面),並主動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㈠被告於事實⑴、⑵、⑶、⑹所竊之物品分別為新台幣約6170元之電費、礦泉水1箱、腳踏車前、後燈各1個、豬肉香腸1袋(約15台斤),價值非鉅,宜予以較輕之責難;

㈡被告於事實⑷、⑸、⑺、⑻所竊之物品為機車,其價值較高,除事實⑷之機車尚未尋回外,其餘事實⑸、⑺、⑻之機車於案發後均經被害人領回;

㈢前有竊盜等前科,與本案犯行最接近之一次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7易373);

㈣所犯本件8 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㈤事實⑺、⑻之2 罪,均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上開8 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電線2 條,係被告所有,而為上述事實⑴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⑷、⑸、⑺、⑻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於行竊後丟棄之 (本院卷32頁正面下段 ),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本院認為不宜因查索上開已難以尋回之行竊工具,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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