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訴,173,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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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莊登堯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1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警通知調查毒品案件時,經警徵得莊登堯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登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21頁)。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既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觀察、戒治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已屬「3 犯以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查本件被告因毒品人口身分配合警方於102 年11月10日為其採尿之際,並未即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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