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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廷林)
PHAM THI NGA(越南籍,中文名:潘氏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NGUYEN DINH LAM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偽造之「NGUYEN NGOC THANH」名義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HANH 」署押壹枚沒收。
PHAM THI 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偽造之「NGUYEN THI HUONG」名義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NGUYEN THI HUONG」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NGUYEN DINH LAM 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4年間入境臺灣工作,嗣因逃逸後遭查獲,於99年10月19日經遣送返回越南,嗣為求再度入境臺灣工作,竟冒用「NGUYEN NGOC THANH」名義,於100 年間,在越南境內,以美金(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貼有自身相片,記載「姓名:NGUYEN NGOC THANH 」、「出生日期:西元1976年8 月16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越南護照1 本,再於100 年10月21日持該偽造護照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誤信係「NGUYEN NGOC THANH 」本人提出申請,未能查知NGUYEN DINH LAM 已遭管制入境,而核發14天簽證號碼:100HAN043755號之中華民國商務簽證(所涉偽造護照及行使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
嗣NGUYEN DINH LAM 取得上開偽造「NGUYEN NGOC THANH 」名義之護照及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2日由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入國登記表填寫上述不實之年籍資料,並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THANH 」名義之署押1 枚,於入境時持上開護照、簽證及上開偽造「NGUYEN NGOC THANH 」名義之入國登記表,交付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並使該公務人員誤信為「NGUYEN NGOC THANH 」本人,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偽造證照內頁上,NGUYEN DINH LAM 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EN NGOC THANH 本人。
嗣於103年2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前為警盤查後查獲。
㈡PHAM THI NGA係越南籍人士,曾於93年間入境臺灣工作,嗣因逃逸後遭查獲,於99年10月21日經遣送返回越南,嗣為求再度入境臺灣工作,竟冒用「NGUYEN THI HUONG」名義,於101 年間,在越南境內,以5,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貼有自身相片,記載「姓名:NGUYEN THI HUONG」、「出生日期:西元1982年6 月12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越南護照1 本,再於101 年4 月18日持該偽造護照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誤信係「NGUYEN THI HUONG」本人提出申請,未能查知PHAM THI NGA 已遭管制入境,而核發14天簽證號碼:101HAN013142號之中華民國商務簽證(所涉偽造護照及行使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
嗣PHAM THI NGA取得上開偽造「NGUYEN THI HUONG」名義之護照及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6日由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入國登記表填寫上述不實之年籍資料,並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NGUYEN THIHUONG 」名義之署押1 枚,於入境時持上開護照、簽證及上開偽造「NGUYEN THI HUONG」名義之入國登記表,交付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並使該公務人員誤信為「NGUYEN THI HUONG」本人,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偽造證照內頁上,PHAM THI NGA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EN THIHUONG 本人。
嗣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前為警盤查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係基於為達成非法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均係越南籍人士,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紙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未扣案之偽造入國登記表2 紙,已因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THANH 」、「NGUYEN THI HUONG」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偽造「NGUYEN NGOC THANH 」、「NGUYEN THI HUONG」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B0000000號)2 本(含其內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2 紙),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二人自陳已遺失且未扣案(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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