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凱喆、胡睫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MDA為毒品危
- 二、嗣檢警偵辦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發現其下線胡
-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四、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 五、本案承辦檢警因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涉嫌販毒,遂向本院聲
- 六、被告胡凱喆、胡睫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
- 貳、事實認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凱喆、胡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所述,被告胡凱喆犯如事實欄㈠至㈢,即同時販賣第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MDMA(俗稱搖頭丸)、MD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核被告胡凱喆如附表一編號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三、被告胡凱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 四、被告胡凱喆犯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 五、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
- 六、本院審酌被告胡凱喆、胡睫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 七、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凱喆、胡睫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 四、經查:
- 五、綜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胡凱喆、胡睫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喆
胡睫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95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69 號、第1386號、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喆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胡睫犯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A 半顆(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六七公克)沒收銷燬。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胡凱喆、胡睫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胡凱喆、胡睫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亦不得販賣,胡凱喆復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為以下之犯行:㈠胡凱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時、地及經過,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顆及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1 小包予曾新舜,惟因胡凱喆尚積欠曾新舜新臺幣(下同)600 元債務未清償,胡凱喆遂以600 元抵償搖頭丸1 顆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後,胡凱喆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時、地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曾新舜,曾新舜並給付予胡凱喆如附表一編號②、③「金額」欄所示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胡凱喆、胡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胡凱喆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33分前某時,與許雯琇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時、地後,隨即指示胡睫前往交貨。
嗣胡睫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並當場向該女子收取1,000 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嗣胡睫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胡凱喆。
㈢胡凱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時、地及經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范仕賢、陳啟銘、廖偉志、胡睫,渠等(除胡睫外)並分別給付附表三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胡凱喆,而完成交易。
㈣胡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於附表四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地及經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連祥勝、彭聖迪、戴國峻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四編號①至④「金額」欄所示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胡睫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⑤所示之時、地及經過,販賣佯裝成奶茶包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予簡淑惠,並向簡淑惠收取800 元,而完成交易。
胡睫復於102 年11月25日前某時,取得第二級毒品MDA 半顆後,即非法持有之。
二、嗣檢警偵辦何駿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發現其下線胡凱喆、胡睫亦涉有販賣毒品情事,故於102 年11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徵得胡凱喆、胡睫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胡凱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驗餘總淨重6.3549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外觀均為綠色錠劑、驗餘總淨重2.5889公克)、磅秤1 台、帳冊1 本,胡睫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驗餘總淨重4.6966公克)、第二級毒品MDA 半顆(外觀為紫色碎錠、驗餘淨重0.1167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凱喆、胡睫、毒品交易相對人曾新舜、范仕賢、陳啟銘、廖偉志、連祥勝、彭聖迪、戴國峻、簡淑惠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表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其中證人曾新舜復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予被告有行使詰問權及對質之機會,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前開證人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均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而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本於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39 號、第256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19 號、363 號、362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而為實施,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四、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295號卷㈡第177 頁至第179 頁),係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五、本案承辦檢警因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涉嫌販毒,遂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復本此監聽情資,於102 年11月25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胡凱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驗餘總淨重6.3549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外觀均呈綠色錠劑、驗餘總淨重2.5889公克)、磅秤1 台、帳冊1 本,被告胡睫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外觀均呈白色結晶、驗餘總淨重4.6966公克)、第二級毒品MDA 半顆(外觀為紫色碎錠、驗餘淨重0.1167公克),此有卷附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等可證(見偵字第6295號卷㈠第19頁至第26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經合法搜索程序,核其扣案程序亦查無瑕疵可指,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
六、被告胡凱喆、胡睫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就其等歷次供述均無意見即明(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其等「任意性」及「信用性」應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應認被告前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凱喆、胡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易相對人曾新舜、范仕賢、陳啟銘、廖偉志、連祥勝、彭聖迪、戴國峻、簡淑惠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被告於偵、審時自白及證人證述卷號、頁數,參見附表一至四「證據清單」欄),並有前開證人等為價購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先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再於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由被告胡凱喆或胡睫與前開證人等進行毒品交易,此均有與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見附表一至四「通訊監察譯文」欄,此卷證頁碼各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可憑,暨扣案被告胡凱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磅秤1 台、帳冊1 本,被告胡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第二級毒品MDA 半顆,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295號卷㈡第177 頁至第179 頁)等可佐,足認被告胡凱喆、胡睫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胡凱喆及胡睫於103 年1 月20日本院訊問「為何要販賣毒品?」時,分別自承「因為我自己吸食,所以如果販賣的話,可以跟上游拿比較便宜的貨,我是想賺取中間的價差供自己吸食」、「因為我家境不是很好,我原本有工作,後來被辭掉,所以想靠這個賺錢,賣了之後才知道賺沒多少,大概賣1 次賺100 、2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足見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均係基於營利,為圖「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胡凱喆犯如事實欄㈠至㈢,即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1 次(附表一編號①)、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附表一編號②③)、與被告胡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附表二)、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6 次(附表三);
被告胡睫犯如事實欄㈡㈣,即與被告胡凱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附表二)、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附表四)、持有第二級毒品1 次,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MDMA(俗稱搖頭丸)、MDA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又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查被告胡凱喆、證人曾新舜於偵查中復均稱,被告胡凱喆所轉讓愷他命係供摻入香菸製成K 菸施用(見偵字6295號卷㈠第155 頁),參以扣案被告胡凱喆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其外觀均係呈白色結晶狀,而非「針劑」之態樣,依經驗法則判斷,堪認被告胡凱喆轉讓予證人曾新舜之愷他命,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非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胡凱喆轉讓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胡凱喆如附表一編號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附表一編號②、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三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胡睫如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事實欄㈣後段,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胡凱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二人上揭轉讓偽藥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各次販賣、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而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被告胡凱喆犯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胡凱喆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三);
暨被告胡睫所犯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四)、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均係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上而言,亦均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胡凱喆雖供稱其上手為案外人何駿成(見偵字第6295號卷㈠第155 頁背面),惟依卷內本院通訊監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字第469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起訴書所載,警方早於102 年7 月間獲得相當情資懷疑何駿成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何駿成持用之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嗣於監聽譯文中發現被告胡凱喆、胡睫為何駿成之下線,亦涉有販賣毒品情事,始再聲請就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足認被告胡凱喆供出上手何駿成之前,檢警已掌握何駿成販毒之事證,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7 日苗檢宏宿102 偵6295字第0548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情節自與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則被告胡凱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之寬典。
六、本院審酌被告胡凱喆、胡睫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兼之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就本案所犯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胡凱喆高中肄業、被告胡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各自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併衡酌:㈠被告胡凱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被告胡睫如附表二、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致該交易相對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固不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金額、次數及手段等情節,核與惡性重大之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仍有相當之差距,兼之其等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從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至被告胡睫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審酌其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持有毒品犯行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故就此部分所犯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000元抵算1 日,以期相當。
七、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
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胡凱喆、胡睫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①係被告胡凱喆以積欠證人曾新舜600 元債務抵償,及附表三編號⑥販賣予被告胡睫之3,000 元價款尚未收到外(見本院卷第18頁),其餘則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②③、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①至⑤、附表四各該編號「金額」欄所載,惟均未據扣案,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或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各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②③、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㈢扣案磅秤1 台係供被告胡凱喆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帳冊1本則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胡睫之記錄,此亦據被告胡凱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偵字第6295號卷㈠第154頁、卷㈡第190 頁背面),另被告胡凱喆係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胡睫則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毒品相對人聯繫,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上開行動電話各係被告本人所有,內置門號則係其等不知情友人所申辦,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申辦後,由該友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胡睫,此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詳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載。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係被告胡凱喆所有,為被告胡凱喆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依前開說明,應於被告胡凱喆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即如附表一編號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另扣案被告胡睫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胡睫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㈤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
故扣案被告胡凱喆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被告胡睫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含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只,各係被告胡凱喆、胡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核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開說明,於被告胡凱喆、胡睫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胡凱喆所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6 包、研磨器1 台,均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胡凱喆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犯意,由黃聖博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被告胡凱喆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嗣被告胡凱喆於102 年11月2 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林森路附近7-11便利商店,以2,600 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㈡被告胡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犯意,由許雯琇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胡睫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嗣被告胡睫於102 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旁7-11便利商店,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雯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因認被告胡凱喆、胡睫就上開㈠、㈡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凱喆、胡睫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起訴書附表15、16「備註」欄所載,本院卷第7 頁背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胡凱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聖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部分。
依證人黃聖博警詢筆錄所稱:102年11月2 日之4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我跟被告胡凱喆購買毒品的通話,是我要還他錢,才約他出來見面的通話(見偵字第6295號卷㈡第50頁)。
嗣黃聖博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前開4 通譯文是我跟被告胡凱喆的通話,電話中提到「WISH」是我要還他錢,不是拿那些東西。
前三通電話我一直找被告胡凱喆,我們有先見面,我還被告胡凱喆錢,就是我說在7-11等,我還約2,000 元給他,他家在7-11正後方,我有跟被告胡凱喆買過毒品,但這次我應該沒有買,102 年11月2 日通聯譯文,我有印象我要還他2,000 元,因為我之前向他借錢,不是買毒品的錢。
我有印象有一次在他家門口買過,但通聯譯文部分,我印象中是要還錢等語(見偵字第6295號卷㈡第60頁背面、第63頁)。
堪認證人黃聖博雖稱102年11月2 日有與被告胡凱喆通話並碰面,但當天見面目的係向被告胡凱喆清償2,000 元借款,並無進行毒品交易。
又被告胡凱喆以「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聖博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其間通話內容(見偵字第6295號卷㈠第142頁)為:「⒈【102 年11月2 日21時43分16秒】胡:喂。
黃:在哪裡?胡:在老家阿。
黃:你給我滾來總站對面找我。
胡:吼,很沒空。
黃:吼,蛤。
胡:好啦,一下。
黃:好啦,嗯。
⒉【102 年11月2 日22時37分34秒】胡:喂。
黃:喂,你在哪裡?胡:回到家,沒空囉。
黃:我朋友找你內。
胡:我真的沒辦法出去了。
黃:那怎麼辦?胡:我真的沒辦法,受不了。
黃:那我叫他過去洗車店找你。
胡:我不在洗車那邊耶。
黃:現在哪裡?胡:在洗車之前我都叫你去哪裡?黃:喔,那就7-11等。
胡:好。
黃:好。
⒊【102 年11月2 日22時40分43秒】黃:喂。
胡:嗯。
黃:在哪裡?胡:我二分鐘就到阿。
黃:嗯,等下你注意WISH的車子。
胡:好。
黃:嗯,然後車牌5959A 。
胡:嗯。
黃:嗯。
胡:掰掰。
⒋【102 年11月2 日22時49分57秒】黃:喂。
胡:人勒?黃:你在哪?胡:我一直在門口。
黃:喔,好,你等我一下。」
等語。
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交易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語句,該譯文僅能證明證人黃聖博或其友人與被告胡凱喆曾相約在某「7-11便利商店」見面。
而證人黃聖博復始終證稱,當天並無與被告胡凱喆進行毒品交易,從而,自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證人黃聖博之友人,則被告胡凱喆就此被訴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㈡另被告胡睫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許雯琇部分。
據證人許雯琇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9 月26日之3 通通訊監察譯文,這不是毒品交易,是我要和綽號「小睫」的人去吃飯,「小睫」就是被告胡睫沒有錯,他是我認識不久的朋友,我跟他相約於龍鳳宮7-11,是我叫他帶我去竹南市區買東西,買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6295號卷第130 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會打電話給「小睫」,是因為他住我家附近,他可以來載我,但約那邊吃飯我忘記了,譯文顯示他要趕去上班,我要另外出門,但我們真的是要約吃飯,但吃什麼我忘記了,我去的7-11是我家門口的7-11,我現住龍昇街,後來「小睫」過來載我去竹南買東西跟吃飯,當天沒有跟他們任何的人拿過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295號卷第144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胡睫拿愷他命,譯文內容究竟是在講些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
從而,證人許雯琇歷次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胡睫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至於卷內被告胡睫與證人許雯琇於102年9 月26日之3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⒈【102 年9 月26日18時10分4 秒】胡:喂。
許:小睫?胡:嗯。
許:在哪裡?胡:妳是誰?許:小雯阿。
胡:我在....。
許:我知道阿,你有在我家附近嗎?胡:妳家附近在哪裡?許:龍鳳宮這裡阿,7-11,那個龍鳳宮漁港7-11這裡。
胡:我在附近。
許:蛤?胡:我在這裡附近。
許:我知道阿,我說你在哪裡?你要來找我嗎?胡:等一下好不好?許:那等下我打給你。
胡:我先休息一下好不好。
許:好,你多久會到?胡:等我洗完澡吧,我待會要上班,妳也要讓我梳洗一下。
許:是喔,你不是上8 點的嗎?胡:對,我7 點多就要去了。
許:嗯,你在哪裡?胡:就一樣龍鳳宮這裡阿。
許:蛤?胡:龍鳳宮這裡。
許:龍鳳宮哪裡?還是我在龍鳳宮等你?胡:我等下打給妳好嗎?許:好。
⒉【102 年9 月26日18時50分15秒】胡:喂。
許:那你有沒有來?胡:蛤?許:我說你有要來了嗎?胡:妳在龍鳳宮了嗎?許:我在那個阿7-11這裡阿。
胡:哪一個7-11?許:就那個龍鳳宮,龍鳳漁港這裡阿。
胡:妳說大間的是嘛?許:對阿,大間的那間阿。
胡:好,我到了打給妳。
⒊【102 年9 月26日18時56分3 秒】許:喂。
胡:你現在就可以過去了。
許:好,掰掰。」
核上開譯文內容,亦無任何「毒品」或關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胡睫與證人許雯琇於電話中相約在「龍鳳宮附近7-11」見面,卷內復查無有其他補強證據,是認被告胡睫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㈢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胡凱喆、胡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自白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等自白均與證人黃聖博、許雯琇證述情節相左,而相關監聽譯文內容復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進行毒品交易事實,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胡凱喆、胡睫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胡凱喆、胡睫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15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聖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及證人許雯琇等部分,均嫌無據,又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胡凱喆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時、地一覽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證據清單 │
│號│象 ├────┤ ├────┤ │ │ │
│ │ │交易地點│ │金 額│ │ │ │
├─┼───┼────┼──────┼────┼─────────┼───────┼──────────┤
│①│曾新舜│102 年9 │曾新舜以行動│搖頭丸1 │【102 年9 月27日21│胡凱喆販賣第二│①被告胡凱喆偵查中自│
│︵│ │月27日21│電話門號0925│顆、愷他│時4 分24秒】 │級毒品,處有期│ 白(偵字6295號卷㈠│
│原│ │時55分許│017687號,與│命1 小包│胡:哈囉。 │徒刑參年捌月,│ 102、155頁)、審理│
│起│ ├────┤胡凱喆098390├────┤曾:在哪裡? │扣案磅秤壹台沒│ 時自白(本院卷18頁│
│訴│ │苗栗縣頭│5053號手機聯│無(以原│胡:家裡。 │收,未扣案之門│ 、68頁背面)。 │
│書│ │份鎮愛車│絡,表示欲向│積欠之60│曾:家裡喔,你等下│號「0000000000│②證人曾新舜偵訊筆錄│
│附│ │族洗車場│胡凱喆購買搖│0 元抵償│ 可以過來後庄嘛│」號行動電話(│ (偵字6295號卷㈡12│
│表│ │ │頭丸之意,並│) │ 找我? │不含內置SIM 卡│ 6 頁背面)。 │
│編│ │ │向胡凱喆要求│ │胡:哪裡? │)壹支沒收,如│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號│ │ │免費無償提供│ │曾:我等下定點我跟│全部或一部不能│ 6295號卷㈠131 頁)│
│1 │ │ │愷他命吸食,│ │ 你講好不好? │沒收時,追徵其│ 。 │
│︶│ │ │雙方約定見面│ │胡:好。 │價額。 │④被告胡凱喆所有扣案│
│ │ │ │地點後,由胡│ │曾:好,掰。 │ │ 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 │凱喆於左列時│ │胡:掰。 │ │ 10顆(驗餘總淨重2.│
│ │ │ │、地交付搖頭│ │ │ │ 5889公克)、磅秤1 │
│ │ │ │丸1 顆予曾新│ │【102 年9 月27日21│ │ 台。 │
│ │ │ │舜,並無償免│ │時55分10秒】 │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費提供足供作│ │胡:嘿。 │ │ 院102 年12月16日草│
│ │ │ │成K 菸1 支量│ │曾:你現在還在家嗎│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的愷他命1小 │ │ ?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包給曾新舜吸│ │胡:嘿阿。 │ │ 95號卷㈡178 頁至17│
│ │ │ │食。惟因胡凱│ │曾:那天我在那邊的│ │ 9 頁)。 │
│ │ │ │喆尚積欠曾新│ │ 是嗎? │ │ │
│ │ │ │舜600 元債務│ │胡:對阿、對阿。 │ │ │
│ │ │ │未清償,胡凱│ │曾: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 │喆遂以600 元│ │ ,馬的,他們,│ │ │
│ │ │ │抵償搖頭丸1 │ │ 幹,去2 間PUB │ │ │
│ │ │ │顆之價金,而│ │ 給我走出來2 次│ │ │
│ │ │ │完成交易。 │ │ ,看他們定點在│ │ │
│ │ │ │ │ │ 那,我先過去找│ │ │
│ │ │ │ │ │ 你。 │ │ │
│ │ │ │ │ │胡:好。 │ │ │
│ │ │ │ │ │曾:你準備那個一樣│ │ │
│ │ │ │ │ │ ,準備給我。 │ │ │
│ │ │ │ │ │胡:好阿。 │ │ │
│ │ │ │ │ │曾:OK嘛? │ │ │
│ │ │ │ │ │胡:OK。 │ │ │
│ │ │ │ │ │曾:然後我不要抽菸│ │ │
│ │ │ │ │ │ 喔,給我一點,│ │ │
│ │ │ │ │ │ 知道啦后。 │ │ │
│ │ │ │ │ │胡:好。 │ │ │
│ │ │ │ │ │曾:OK,馬上到。 │ │ │
│ │ │ │ │ │胡:好。 │ │ │
│ │ │ │ │ │曾:你可以下來了,│ │ │
│ │ │ │ │ │ 我馬上到。 │ │ │
├─┼───┼────┼──────┼────┼─────────┼───────┼──────────┤
│②│曾新舜│102 年10│曾新舜以行動│搖頭丸1 │【102 年10月5 日20│胡凱喆販賣第二│①被告胡凱喆偵查中自│
│︵│ │月5 日20│電話門號0925│顆 │時7分17秒】 │級毒品,處有期│ 白(偵字6295號卷㈠│
│原│ │時許 │017687號,與├────┤胡:哈囉。 │徒刑參年陸月,│ 102、155頁)、審理│
│起│ ├────┤胡凱喆098390│500 元 │曾:哈囉,你在哪裡│扣案磅秤壹台沒│ 時自白(本院卷18頁│
│訴│ │苗栗縣頭│5053號手機聯│ │ ? │收,未扣案之門│ 、68頁背面)。 │
│書│ │份鎮林森│絡,表示欲向│ │胡:在舊家。 │號「0000000000│②證人曾新舜於本院審│
│附│ │路53號胡│胡凱喆購買搖│ │曾:蛤?舊家? │」號行動電話(│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表│ │凱喆住處│頭丸之意,雙│ │胡:嗯。 │不含內置SIM 卡│ 133 頁背面至134 頁│
│編│ │前 │方約定見面地│ │曾:找你阿。 │)壹支及販賣毒│ )。 │
│號│ │ │點後,由胡凱│ │胡:喔。 │品所得新臺幣伍│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2 │ │ │喆於左列時、│ │曾:有辦法嗎? │佰元均沒收,如│ 6295號卷㈠134 頁)│
│︶│ │ │地交付搖頭丸│ │胡:有。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 顆予曾新舜│ │曾:我1 分鐘到,因│沒收時,行動電│④被告胡凱喆所有扣案│
│ │ │ │,並收取500 │ │ 為剛好在你舊家│話部分追徵其價│ 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 │元之價金,而│ │ 旁邊。 │額,新臺幣伍佰│ 10顆(驗餘總淨重2.│
│ │ │ │完成交易。 │ │胡:喔,好,我也要│元部分以其財產│ 5889公克)、磅秤1 │
│ │ │ │ │ │ 現在過去阿,你│抵償。 │ 台。 │
│ │ │ │ │ │ 等我一下下。 │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曾:在你新家是嗎?│ │ 院102 年12月16日草│
│ │ │ │ │ │胡:嗯,我也要從這│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邊過去阿。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曾:喔,我在新家等│ │ 95號卷㈡178 頁至17│
│ │ │ │ │ │ 你。 │ │ 9 頁)。 │
│ │ │ │ │ │胡:沒有,舊的、舊│ │ │
│ │ │ │ │ │ 的。 │ │ │
│ │ │ │ │ │曾:舊的,好,OK。│ │ │
│ │ │ │ │ │胡:好,掰。 │ │ │
├─┼───┼────┼──────┼────┼─────────┼───────┼──────────┤
│③│曾新舜│102 年11│曾新舜以行動│搖頭丸1 │【102 年11 月2日1 │胡凱喆販賣第二│①被告胡凱喆偵查中自│
│︵│ │月2 日凌│電話門號0925│顆 │時3 分22秒】 │級毒品,處有期│ 白(偵字6295號卷㈠│
│原│ │晨1 時12│017687號,與├────┤胡:喂。 │徒刑參年陸月,│ 102、155頁)、審理│
│起│ │分許 │胡凱喆098390│500 元 │曾:在哪裡? │扣案第二級毒品│ 時自白(本院卷18頁│
│訴│ ├────┤5053號手機聯│ │胡:現在在金鑽。 │搖頭丸拾顆(驗│ 、68頁背面)。 │
│書│ │苗栗縣頭│絡,表示欲向│ │曾:哪裡阿? │餘總淨重二點五│②證人曾新舜警詢筆錄│
│附│ │份鎮林森│胡凱喆購買搖│ │胡:金鑽阿。 │八八九公克)均│ (偵字6295號卷㈡11│
│表│ │路53號胡│頭丸之意,雙│ │曾:金鑽阿。 │沒收銷燬,扣案│ 3 頁背面)、偵訊筆│
│編│ │凱喆住處│方約定見面地│ │胡:對阿。 │磅秤壹台沒收,│ 錄(偵字6295號卷㈡│
│號│ │前 │點後,由胡凱│ │曾:我等下過去找你│未扣案之門號「│ 127 頁)。 │
│3 │ │ │喆於左列時、│ │ 喔。 │0000000000」號│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地交付搖頭丸│ │胡:我要走了。 │行動電話(不含│ 6295號卷㈠135 頁背│
│ │ │ │1 顆予曾新舜│ │曾:蛤? │內置SIM 卡)壹│ 面)。 │
│ │ │ │,並收取500 │ │胡:我要走了。 │支及販賣毒品所│④被告胡凱喆所有扣案│
│ │ │ │元之價金,而│ │曾:我說我等下過去│得新臺幣伍佰元│ 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 │完成交易。 │ │ 找你,有事找你│均沒收,如全部│ 10顆(驗餘總淨重2.│
│ │ │ │ │ │ ,你懂我的意思│或一部不能沒收│ 5889公克)、磅秤1 │
│ │ │ │ │ │ 嗎? │時,行動電話部│ 台。 │
│ │ │ │ │ │胡:好,老家、老家│分追徵其價額,│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部│ 院102 年12月16日草│
│ │ │ │ │ │曾:老家是嗎?老家│分以其財產抵償│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還是新家?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胡:老家喔。 │ │ 95號卷㈡178 頁至17│
│ │ │ │ │ │曾:老家是嘛,老家│ │ 9 頁)。 │
│ │ │ │ │ │ 見,5 分鐘到。│ │ │
│ │ │ │ │ │胡:好。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11 月2日1 │ │ │
│ │ │ │ │ │時12分17秒】 │ │ │
│ │ │ │ │ │胡:喂。 │ │ │
│ │ │ │ │ │曾:喂,到囉。 │ │ │
│ │ │ │ │ │胡:哪有我就沒看到│ │ │
│ │ │ │ │ │ 你,在騙。 │ │ │
│ │ │ │ │ │曾:我到啦,轉進去│ │ │
│ │ │ │ │ │ 就到啦。 │ │ │
│ │ │ │ │ │胡:好啦。 │ │ │
│ │ │ │ │ │曾:OK。 │ │ │
└─┴───┴────┴──────┴────┴─────────┴───────┴──────────┘
【附表二】被告胡凱喆、胡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地一覽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證據清單 │
│號│象 ├────┤ ├────┤ │ │ │
│ │ │交易地點│ │金 額│ │ │ │
├─┼───┼────┼──────┼────┼─────────┼───────┼──────────┤
│①│許雯琇│102 年8 │許雯琇於102 │愷他命1 │【102 年8 月28日12│胡凱喆共同販賣│①被告胡凱喆偵查中自│
│︵│ │月28日中│年8 月28日中│小包,重│時33分45秒】 │第三級毒品,處│ 白(偵字6295號卷㈠│
│原│ │午12時35│午12時35分前│約1.8 公│胡凱喆:喂。 │有期徒刑貳年捌│ 98頁背面、154 頁)│
│起│ │分許 │某時,與胡凱│克 │胡睫:人勒? │月,扣案之磅秤│ 、審理時自白(本院│
│訴│ ├────┤喆聯繫欲購買├────┤胡凱喆:中央路7-11│壹台、門號「09│ 卷18頁、68頁背面)│
│書│ │苗栗縣頭│愷他命毒品。│1,000 元│ 。 │00000000」號行│ 。 │
│附│ │份鎮愛車│惟胡凱喆無暇│ │胡睫:對阿。 │動電話(不含內│②被告胡睫偵查中自白│
│表│ │族洗車場│前往交易,遂│ │胡凱喆:你找一下阿│置SIM 卡)、門│ (偵字6295號卷㈠12│
│編│ │ │指示胡睫代為│ │ 。 │號「0000000000│ 頁、78頁背面)、審│
│號│ │ │前往與許雯琇│ │胡睫:找不到阿,不│」號行動電話(│ 理時自白(本院卷12│
│4 │ │ │交易毒品。胡│ │ 然我幹嘛打給│含內置SIM 卡)│ 頁、68頁背面)。 │
│︶│ │ │睫抵達交易地│ │ 你。 │各壹支均沒收,│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 │點後,因找不│ │胡凱喆:你等一下。│未據扣案之販賣│ 6295號卷㈠50頁)。│
│ │ │ │到買家許雯琇│ │ │毒品所得新臺幣│④被告胡凱喆所有扣案│
│ │ │ │,先以097095│ │【102 年8 月28日12│壹仟元與胡睫連│ 之愷他命4 包(驗餘│
│ │ │ │4000號電話撥│ │時34分24秒】 │帶沒收,如全部│ 總淨重6.3549公克)│
│ │ │ │打胡凱喆0976│ │胡睫:喂。 │或一部不能沒收│ 、門號「0000000000│
│ │ │ │629763號電話│ │胡凱喆:0989。 │時,以其等財產│ 」號行動電話(含內│
│ │ │ │詢問許雯琇聯│ │胡睫:我只有帶一支│連帶抵償。 │ 置SIM 卡)1 支、磅│
│ │ │ │絡電話方式後│ │ 手機出來而已├───────┤ 秤1 台。被告胡睫所│
│ │ │ │,隨即以上開│ │ 。 │胡睫共同販賣第│ 有之門號「00000000│
│ │ │ │門號撥打許雯│ │胡凱喆:記一下阿,│三級毒品,處有│ 00」號行動電話(含│
│ │ │ │琇0000000000│ │ 你腦袋是幹│期徒刑貳年陸月│ 內置SIM 卡)1 支。│
│ │ │ │號電話,雙方│ │ 嘛用。 │,扣案之磅秤壹│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於電話中約定│ │胡睫:0989。 │台、門號「0976│ 院102 年12月16日草│
│ │ │ │見面地點後,│ │胡凱喆:080740。 │629763」號行動│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由胡睫於左列│ │胡睫:嗯,掰掰。 │電話(不含內置│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時、地交付愷│ │ │SIM 卡)、門號│ 95號卷㈡178 頁至17│
│ │ │ │他命1 小包予│ │【102 年8 月28日12│「0000000000」│ 9 頁)。 │
│ │ │ │許雯琇,並收│ │時34分24秒】 │號行動電話(含│ │
│ │ │ │取1,000 元之│ │許:喂。 │內置SIM 卡)各│ │
│ │ │ │價金,嗣胡睫│ │胡:妳在哪裡? │壹支均沒收,未│ │
│ │ │ │將所收取1,00│ │許:你是白色衣服嗎│據扣案之販賣毒│ │
│ │ │ │0 元價金轉交│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予胡凱喆,而│ │胡:我是阿 │仟元與胡凱喆連│ │
│ │ │ │完成交易。 │ │許:在7-11喔。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胡:對阿。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許:你看你手機旁邊│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有一個白色轎車│連帶抵償。 │ │
│ │ │ │ │ │ ,我在你對面啦│ │ │
│ │ │ │ │ │ 。 │ │ │
│ │ │ │ │ │胡:我知道,現在對│ │ │
│ │ │ │ │ │ 面有警察,我等│ │ │
│ │ │ │ │ │ 下再過去。 │ │ │
│ │ │ │ │ │許:喔,我是停在路│ │ │
│ │ │ │ │ │ 邊這邊喔。 │ │ │
│ │ │ │ │ │胡:白色轎車1240喔│ │ │
│ │ │ │ │ │ 。 │ │ │
│ │ │ │ │ │許:沒有,在你拿手│ │ │
│ │ │ │ │ │ 機的這邊啦。 │ │ │
│ │ │ │ │ │胡:喔。 │ │ │
│ │ │ │ │ │許:嘿阿。 │ │ │
│ │ │ │ │ │胡:好。 │ │ │
│ │ │ │ │ │許:好,等下再過來│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胡凱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地一覽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證據清單 │
│號│象 ├────┤ ├────┤ │ │ │
│ │ │交易地點│ │金 額│ │ │ │
├─┼───┼────┼──────┼────┼─────────┼───────┼──────────┤
│①│范仕賢│102年9月│范仕賢以行動│愷他命1 │【102 年9 月24日20│胡凱喆販賣第三│①被告胡凱喆偵查中自│
│︵│ │24日21時│電話門號0981│小包,重│時37分48秒】 │級毒品,處有期│ 白(偵字6295號卷㈠│
│原│ │許 │285286號,與│約1 公克│胡:喂。 │徒刑貳年柒月,│ 164 頁)、審理時自│
│起│ ├────┤胡凱喆098390├────┤范:到了。 │扣案磅秤壹台沒│ 白(本院卷18頁、68│
│訴│ │苗栗縣頭│5053號手機聯│1,000元 │胡:嗯。 │收,未扣案之門│ 頁背面)。 │
│書│ │份鎮信義│絡,表示欲向│ │范:順便拿菸下來阿│號「0000000000│②證人范仕賢警詢筆錄│
│附│ │路7-11便│胡凱喆購買愷│ │ 。 │」號行動電話(│ (偵字6295號卷㈡4 │
│表│ │利商店附│他命之意,雙│ │胡:好。 │不含內置SIM 卡│ 頁)、偵訊筆錄(偵│
│編│ │近 │方約定見面地│ │ │)壹支及販賣毒│ 字6295號卷㈡16頁背│
│號│ │ │點後,由胡凱│ │【102 年9 月24日20│品所得新臺幣壹│ 面)。 │
│5 │ │ │喆於左列時、│ │時39分48秒】 │仟元均沒收,如│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地交付愷他命│ │胡:嗯。 │全部或一部不能│ 6295號卷㈠129 頁背│
│ │ │ │1 小包予范仕│ │范:跟昨天一樣阿。│沒收時,行動電│ 面)。 │
│ │ │ │賢,並收取1,│ │胡:蛤? │話部分追徵其價│④被告胡凱喆所有扣案│
│ │ │ │000 元之價金│ │范:一樣。 │額,新臺幣壹仟│ 之愷他命4 包(驗餘│
│ │ │ │,而完成交易│ │胡:好。 │元部分以其財產│ 總淨重6.3549公克)│
│ │ │ │。 │ │ │抵償。 │ 、磅秤1 台。 │
│ │ │ │ │ │ │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 │ │ 院102 年12月16日草│
│ │ │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 │ │ 95號卷㈡178 頁至17│
│ │ │ │ │ │ │ │ 9 頁)。 │
├─┼───┼────┼──────┼────┼─────────┼───────┼──────────┤
│②│陳啟銘│102 年9 │陳啟銘以行動│愷他命1 │【102 年9 月29日1 │胡凱喆販賣第三│①被告胡凱喆偵查中自│
│︵│ │月29日凌│電話門號0981│小包,重│時52分36秒】 │級毒品,處有期│ 白(偵字6295號卷㈡│
│原│ │晨1 時56│485101號,與│約2 公克│胡:哈囉。 │徒刑貳年柒月,│ 190 頁)、審理時自│
│起│ │分許 │胡凱喆098390├────┤陳:喂。 │扣案磅秤壹台沒│ 白(本院卷18頁、68│
│訴│ ├────┤5053號手機聯│1,000 元│胡:啟銘喔? │收,未扣案之門│ 頁背面)。 │
│書│ │苗栗縣頭│絡,表示欲向│ │陳:嗯。 │號「0000000000│②證人陳啟銘警詢筆錄│
│附│ │份鎮愛車│胡凱喆購買愷│ │胡:你在哪裡? │」號行動電話(│ (偵字6295號卷㈡16│
│表│ │族洗車場│他命之意,雙│ │陳:我在店裡。 │不含內置SIM 卡│ 3 頁)、偵訊筆錄(│
│編│ │附近7-11│方約定見面地│ │胡:你在店裡,你等│)壹支及販賣毒│ 偵字6295號卷㈡173 │
│號│ │便利商店│點後,由胡凱│ │ 下回小魔是嗎?│品所得新臺幣壹│ 頁背面)。 │
│6 │ │ │喆於左列時、│ │陳:嘿阿。 │仟元均沒收,如│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地交付愷他命│ │胡:你,還是,我在│全部或一部不能│ 6295號卷㈠131 頁背│
│ │ │ │1 小包予陳啟│ │ 愛車族旁邊吃東│沒收時,行動電│ 面)。 │
│ │ │ │銘,並收取1,│ │ 西,你要過來找│話部分追徵其價│④被告胡凱喆所有扣案│
│ │ │ │000 元之價金│ │ 我嗎?一起吃。│額,新臺幣壹仟│ 之愷他命4 包(驗餘│
│ │ │ │,而完成交易│ │陳:蛤? │元部分以其財產│ 總淨重6.3549公克)│
│ │ │ │。 │ │胡:我在愛車族旁邊│抵償。 │ 、磅秤1 台。 │
│ │ │ │ │ │ 吃東西,你要不│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 要過來一起吃?│ │ 院102 年12月16日草│
│ │ │ │ │ │陳:你說哪裡?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胡:愛車族阿。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陳:喔,好。 │ │ 95號卷㈡178 頁至17│
│ │ │ │ │ │胡:你到7-11打給我│ │ 9 頁)。 │
│ │ │ │ │ │ 。 │ │ │
│ │ │ │ │ │陳:好。 │ │ │
│ │ │ │ │ │胡:嗯。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9 月29日1 │ │ │
│ │ │ │ │ │時56分36秒】 │ │ │
│ │ │ │ │ │胡:哈囉。 │ │ │
│ │ │ │ │ │陳:喂,到囉。 │ │ │
│ │ │ │ │ │胡:好,掰掰。 │ │ │
│ │ │ │ │ │陳:嗯,掰。 │ │ │
├─┼───┼────┼──────┼────┼─────────┼───────┼──────────┤
│③│陳啟銘│102 年10│陳啟銘以行動│愷他命1 │【102 年10月5 日23│胡凱喆販賣第三│①被告胡凱喆偵查中自│
│︵│ │月6 日凌│電話門號0981│小包,重│時54分59秒】 │級毒品,處有期│ 白(偵字6295號卷㈡│
│原│ │晨0 時許│485101號,與│約2 公克│胡:喂。 │徒刑貳年柒月,│ 190 頁)、審理時自│
│起│ ├────┤胡凱喆098390├────┤陳:喂,你在哪裡?│扣案磅秤壹台沒│ 白(本院卷18頁、68│
│訴│ │苗栗縣頭│5053號手機聯│1,000元 │胡:金富城。 │收,未扣案之門│ 頁背面)。 │
│書│ │份鎮金富│絡,表示欲向│ │陳:蛤? │號「0000000000│②證人陳啟銘警詢筆錄│
│附│ │城遊藝場│胡凱喆購買愷│ │胡:金富城。 │」號行動電話(│ (偵字6295號卷㈡16│
│表│ │內 │他命之意,雙│ │陳:喔,好。 │不含內置SIM 卡│ 3 頁)、偵訊筆錄(│
│編│ │ │方約定見面地│ │胡:嗯。 │)壹支及販賣毒│ 偵字6295號卷㈡173 │
│號│ │ │點後,由胡凱│ │ │品所得新臺幣壹│ 頁背面)。 │
│7 │ │ │喆於左列時、│ │【102 年10月6 日0 │仟元均沒收,如│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地交付愷他命│ │時0分34秒】 │全部或一部不能│ 6295號卷㈠134 頁)│
│ │ │ │1 小包予陳啟│ │胡:喂。 │沒收時,行動電│ 。 │
│ │ │ │銘。惟陳啟銘│ │陳:喂,我到囉。 │話部分追徵其價│④被告胡凱喆所有扣案│
│ │ │ │因身上無現金│ │胡:你進來百家。 │額,新臺幣壹仟│ 之愷他命4 包(驗餘│
│ │ │ │,並未當場給│ │陳:喔,百家喔,好│元部分以其財產│ 總淨重6.3549公克)│
│ │ │ │付價金予胡凱│ │ 。 │抵償。 │ 、磅秤1 台。 │
│ │ │ │喆,而於同日│ │ │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數小時,以上│ │【102 年10月6 日3 │ │ 院102 年12月16日草│
│ │ │ │開門號聯繫胡│ │時51分34秒】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凱喆後,另行│ │胡:嘿。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交付1,000 元│ │陳:喂,你在哪裡?│ │ 95號卷㈡178 頁至17│
│ │ │ │之價金予胡凱│ │胡:在上次后庄那邊│ │ 9 頁)。 │
│ │ │ │喆,而完成交│ │ 阿。 │ │ │
│ │ │ │易。 │ │陳:好,等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胡:你知道哪裡嗎?│ │ │
│ │ │ │ │ │陳:蛤? │ │ │
│ │ │ │ │ │胡:上次那個7-11阿│ │ │
│ │ │ │ │ │ 。 │ │ │
│ │ │ │ │ │陳:喔,好。 │ │ │
│ │ │ │ │ │胡:嗯。 │ │ │
│ │ │ │ │ │陳:嗯,掰。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6 日4 │ │ │
│ │ │ │ │ │時2 分15秒】 │ │ │
│ │ │ │ │ │胡:哈囉。 │ │ │
│ │ │ │ │ │陳:喂,到囉。 │ │ │
│ │ │ │ │ │胡:好,掰。 │ │ │
│ │ │ │ │ │陳:嗯。 │ │ │
├─┼───┼────┼──────┼────┼─────────┼───────┼──────────┤
│④│廖偉志│102 年10│廖偉志以行動│愷他命1 │【102 年10月31日11│胡凱喆販賣第三│①被告胡凱喆偵查中自│
│︵│ │月31日11│電話門號0981│小包,重│時15分8 秒】 │級毒品,處有期│ 白(偵字6295號卷㈡│
│原│ │時20分許│676890號,與│約1.8 公│廖:喂。 │徒刑貳年柒月,│ 189 頁背面)、審理│
│起│ ├────┤胡凱喆097662│克 │胡:哈囉。 │扣案之磅秤壹台│ 時自白(本院卷18頁│
│訴│ │苗栗縣頭│9763號手機聯├────┤廖:起來嗎? │、門號「097662│ 、68頁背面)。 │
│書│ │份鎮信三│絡,表示欲向│1,000 元│胡:起來了。 │9763」號行動電│①證人廖偉志警詢筆錄│
│附│ │街附近 │胡凱喆購買愷│ │廖:我差不多2 分鐘│話壹支(不含內│ (偵字6295號卷㈡14│
│表│ │7-11便利│他命之意,雙│ │ 到你家。 │置SIM 卡)均沒│ 7 頁)、偵訊筆錄(│
│編│ │商店 │方約定見面地│ │胡:不是那邊喔。 │收,未據扣案之│ 偵字6295號卷㈡158 │
│號│ │ │點後,由胡凱│ │廖:那邊? │販賣毒品所得新│ 頁背面)。 │
│8 │ │ │喆於左列時、│ │胡:另外一邊。 │臺幣壹仟元沒收│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地交付愷他命│ │廖:7-11那邊喔? │,如全部或一部│ 6295號卷㈠140 頁背│
│ │ │ │1 小包予廖偉│ │胡:嗯。 │不能沒收時,以│ 面)。 │
│ │ │ │志,並收取1,│ │廖:好,那就7-11這│其財產抵償。 │④被告胡凱喆所有扣案│
│ │ │ │000 元之價金│ │ 邊。 │ │ 之愷他命4 包(驗餘│
│ │ │ │,而完成交易│ │胡:好。 │ │ 總淨重6.3549公克)│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02 年10月31日11│ │ 」號行動電話(含內│
│ │ │ │ │ │時20分7 秒】 │ │ 置SIM 卡)1 支、磅│
│ │ │ │ │ │胡:OK,我下去。 │ │ 秤1 台。 │
│ │ │ │ │ │廖:好。 │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胡:嗯。 │ │ 院102 年12月16日草│
│ │ │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 │ │ 95號卷㈡178 頁至17│
│ │ │ │ │ │ │ │ 9 頁)。 │
├─┼───┼────┼──────┼────┼─────────┼───────┼──────────┤
│⑤│廖偉志│102 年11│廖偉志以行動│愷他命1 │【102 年11月2 日2 │胡凱喆販賣第三│①被告胡凱喆偵查中自│
│︵│ │月2 日凌│電話門號0981│小包,重│時15分59秒】 │級毒品,處有期│ 白(偵字6295號卷㈡│
│原│ │晨 2時20│676890號,與│量不詳 │胡:喂,你好。 │徒刑貳年捌月,│ 190 頁)、審理時自│
│起│ │分許 │胡凱喆097662├────┤廖:你好,在哪? │扣案之磅秤壹台│ 白(本院卷18頁、68│
│訴│ ├────┤9763號手機聯│2,000元 │胡:一樣的地方。 │、門號「097662│ 頁背面)。 │
│書│ │苗栗縣頭│絡,表示欲向│ │廖:一樣的地方喔。│9763」號行動電│②證人廖偉志警詢筆錄│
│附│ │份鎮林森│胡凱喆購買愷│ │胡:嗯。 │話壹支(不含內│ (偵字6295號卷㈡14│
│表│ │路53號胡│他命之意,雙│ │廖:找一下。 │置SIM 卡)均沒│ 7 頁背面)、偵訊筆│
│編│ │凱喆住處│方約定見面地│ │胡:好。 │收,未據扣案之│ 錄(偵字6295號卷㈡│
│號│ │前 │點後,由胡凱│ │廖:你身上有沒有2 │販賣毒品所得新│ 158 頁背面)。 │
│9 │ │ │喆於左列時、│ │ 千5 阿?拿2 千│臺幣貳仟元沒收│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地交付愷他命│ │ 5 借我阿。 │,如全部或一部│ 6295號卷㈠141 頁背│
│ │ │ │1 小包予廖偉│ │胡:好阿,我了解了│不能沒收時,以│ 面)。 │
│ │ │ │志,並收取2,│ │ ,我去領給你。│其財產抵償。 │④被告胡凱喆所有扣案│
│ │ │ │000 元之價金│ │廖:好啦。 │ │ 之愷他命4 包(驗餘│
│ │ │ │,而完成交易│ │胡:嗯,好。 │ │ 總淨重6.3549公克)│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02 年11月2 日2 │ │ 」號行動電話(含內│
│ │ │ │ │ │時20分30秒】 │ │ 置SIM 卡)1 支、磅│
│ │ │ │ │ │胡:好的,好的,我│ │ 秤1 台。 │
│ │ │ │ │ │ 剛去提款機領,│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 等我一下。 │ │ 院102 年12月16日草│
│ │ │ │ │ │廖:好。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胡:嗯。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 │ │ 95號卷㈡178 頁至17│
│ │ │ │ │ │ │ │ 9 頁)。 │
├─┼───┼────┼──────┼────┼─────────┼───────┼──────────┤
│⑥│胡睫 │102 年11│胡睫因為身上│愷他命1 │本次無相關通訊監察│胡凱喆販賣第三│①被告胡凱喆偵查中自│
│︵│ │月23日某│沒有愷他命可│包、重約│譯文 │級毒品,處有期│ 白(偵字6295號卷㈡│
│原│ │時 │以出售,遂在│10公克 │ │徒刑貳年捌月,│ 190 頁背面)、審理│
│起│ ├────┤二人同居之住├────┤ │扣案之第三級毒│ 時自白(本院卷18頁│
│訴│ │苗栗縣頭│處向胡凱喆表│無 │ │品愷他命肆包(│ 、68頁背面)。 │
│書│ │份鎮林森│示欲向胡凱喆│ │ │驗餘總淨重六點│②證人胡睫偵訊筆錄(│
│附│ │路53號3 │購買愷他命之│ │ │三五四九公克)│ 偵字6295號卷㈡191 │
│表│ │樓胡凱喆│意,胡凱喆即│ │ │暨與之無法完全│ 頁)。 │
│編│ │住處 │於左列時、地│ │ │析離之包裝袋肆│③被告胡凱喆所有扣案│
│號│ │ │交付愷他命1 │ │ │只、磅秤壹台、│ 之愷他命4 包(驗餘│
│10│ │ │包予胡睫,惟│ │ │帳冊壹本均沒收│ 總淨重6.3549公克)│
│︶│ │ │尚未向胡睫收│ │ │。 │ 、磅秤1 台、帳冊1 │
│ │ │ │取3,000 元之│ │ │ │ 本。 │
│ │ │ │價金。 │ │ │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 │ │ 院102 年12月16日草│
│ │ │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 │ │ 95號卷㈡178 頁至17│
│ │ │ │ │ │ │ │ 9 頁)。 │
└─┴───┴────┴──────┴────┴─────────┴───────┴──────────┘
【附表四】被告胡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地一覽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證據清單 │
│號│象 ├────┤ ├────┤ │ │ │
│ │ │交易地點│ │金 額│ │ │ │
├─┼───┼────┼──────┼────┼─────────┼───────┼──────────┤
│①│連祥勝│102 年8 │連祥勝以行動│愷他命1 │【102 年8 月24日20│胡睫販賣第三級│①被告胡睫偵查中自白│
│︵│ │月24日20│電話門號0977│小包,重│時31分28秒】 │毒品,處有期徒│ (偵字6295號卷㈠15│
│原│ │時45分許│433895號,與│量不詳 │胡:喂。 │刑貳年陸月,扣│ 頁背面、78頁)、審│
│起│ ├────┤胡睫00000000├────┤連:喂,你那邊還有│案之門號「0970│ 理時自白(本院卷12│
│訴│ │苗栗縣頭│00號手機聯絡│500 元 │ 嗎? │954000」號行動│ 頁、68頁背面)。 │
│書│ │份鎮林森│,表示欲向胡│ │胡:沒有5 百的了。│電話壹支(含內│②證人連祥勝警詢筆錄│
│附│ │路53號前│睫購買愷他命│ │連:對阿,5 百。 │置SIM 卡)沒收│ (偵字6295號卷㈡67│
│表│ │ │之意,雙方約│ │胡:對阿,沒有5 百│,未據扣案之販│ 頁背面)、偵訊筆錄│
│編│ │ │定見面地點後│ │ 了。 │賣毒品所得新臺│ (偵字6295號卷㈡80│
│號│ │ │,由胡睫於左│ │連:沒有5 百的喔。│幣伍佰元沒收,│ 頁背面)。 │
│11│ │ │列時、地交付│ │胡:嗯。 │如全部或一部不│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愷他命1 小包│ │連:是喔,那剩多少│能沒收時,以其│ 6295號卷㈠47頁)。│
│ │ │ │予連祥勝,並│ │ ? │財產抵償。 │④被告胡睫所有扣案之│
│ │ │ │收取500 元之│ │胡:就剩1 千的阿。│ │ 愷他命3 包(驗餘總│
│ │ │ │價金,而完成│ │連:是喔。 │ │ 淨重4.6966公克)、│
│ │ │ │交易。 │ │胡:嗯。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連:好啦,那我去跟│ │ 號行動電話(含內置│
│ │ │ │ │ │ 你拿,去哪邊?│ │ SIM 卡)1 支。 │
│ │ │ │ │ │胡:蛤? │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連:去哪邊? │ │ 院102 年12月13日草│
│ │ │ │ │ │胡:一樣阿,我在我│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媽這裡阿。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連:就你說什麼商店│ │ 95號卷㈡177 頁)。│
│ │ │ │ │ │ 那裡喔。 │ │ │
│ │ │ │ │ │胡:嗯。 │ │ │
│ │ │ │ │ │連:好,到了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胡:嗯。 │ │ │
│ │ │ │ │ │連:好,掰掰。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8 月24日20│ │ │
│ │ │ │ │ │時43分6 秒】 │ │ │
│ │ │ │ │ │胡:喂。 │ │ │
│ │ │ │ │ │連:喂,我到了。 │ │ │
│ │ │ │ │ │胡:好。 │ │ │
├─┼───┼────┼──────┼────┼─────────┼───────┼──────────┤
│②│彭聖迪│102 年8 │彭聖迪以行動│愷他命1 │【102 年8 月26日20│胡睫販賣第三級│①被告胡睫偵查中自白│
│︵│ │月26日21│電話門號0977│小包,重│時41分36秒】 │毒品,處有期徒│ (偵字6295號卷㈠16│
│原│ │時30分許│468417號,與│約0.5 公│胡:喂,你好。 │刑貳年陸月,扣│ 頁、78頁背面)、審│
│起│ ├────┤胡睫00000000│克 │彭:喂,你好,我心│案之門號「0970│ 理時自白(本院卷12│
│訴│ │苗栗縣竹│00號手機聯絡├────┤ 情不好可以找你│954000」號行動│ 頁、68頁背面)。 │
│書│ │南鎮運動│,表示欲向胡│500 元 │ 喝酒嗎? │電話壹支(含內│②證人彭聖迪警詢筆錄│
│附│ │公園對面│睫購買愷他命│ │胡:可以阿,當然可│置SIM 卡)沒收│ (偵字6295號卷㈡22│
│表│ │全家便利│之意,雙方約│ │ 以阿。 │,未據扣案之販│ 頁背面)、偵訊筆錄│
│編│ │商店 │定見面地點後│ │彭:你可以幫我買小│賣毒品所得新臺│ (偵字6295號卷㈡31│
│號│ │ │,由胡睫於左│ │ 瓶的5 百塊嗎?│幣伍佰元沒收,│ 頁背面)。 │
│12│ │ │列時、地交付│ │胡:小瓶的5 百塊。│如全部或一部不│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愷他命1小包 │ │彭:對,買個5 百塊│能沒收時,以其│ 6295號卷㈠48頁)。│
│ │ │ │予彭聖迪,並│ │ 。 │財產抵償。 │④被告胡睫所有扣案之│
│ │ │ │收取500 元之│ │胡:你是說酒還是小│ │ 愷他命3 包(驗餘總│
│ │ │ │價金,而完成│ │ 菜阿,這有分喔│ │ 淨重4.6966公克)、│
│ │ │ │交易。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彭:小菜吧,就我每│ │ 號行動電話(含內置│
│ │ │ │ │ │ 次找你喝的那個│ │ SIM 卡)1 支。 │
│ │ │ │ │ │ 阿,那個5 百塊│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 。 │ │ 院102 年12月13日草│
│ │ │ │ │ │胡:嗯,好,那你要│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稍等一下下喔。│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彭:你要多久? │ │ 95號卷㈡177 頁)。│
│ │ │ │ │ │胡:幫你處理小菜要│ │ │
│ │ │ │ │ │ 幾十分鐘喔。 │ │ │
│ │ │ │ │ │彭:十分鐘? │ │ │
│ │ │ │ │ │胡:幾十分鐘,因為│ │ │
│ │ │ │ │ │ 臨時這樣子,我│ │ │
│ │ │ │ │ │ 還要在去買過阿│ │ │
│ │ │ │ │ │ 。 │ │ │
│ │ │ │ │ │彭:喔,那你好了再│ │ │
│ │ │ │ │ │ 打給我可以嗎?│ │ │
│ │ │ │ │ │胡:好阿。 │ │ │
│ │ │ │ │ │彭:那謝啦。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8 月26日20│ │ │
│ │ │ │ │ │時53分23秒】 │ │ │
│ │ │ │ │ │彭:喂,好了是嗎?│ │ │
│ │ │ │ │ │胡:對阿。 │ │ │
│ │ │ │ │ │彭:在哪裡阿? │ │ │
│ │ │ │ │ │胡:你知道嘉年華附│ │ │
│ │ │ │ │ │ 近不是有一個賣│ │ │
│ │ │ │ │ │ 酒的嗎? │ │ │
│ │ │ │ │ │彭:你說那個批發的│ │ │
│ │ │ │ │ │ 嗎? │ │ │
│ │ │ │ │ │胡:風情海岸對面那│ │ │
│ │ │ │ │ │ 個全家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 │ │ │彭:風情海岸對面的│ │ │
│ │ │ │ │ │ 全家。 │ │ │
│ │ │ │ │ │胡:就錢爺旁邊的全│ │ │
│ │ │ │ │ │ 家。 │ │ │
│ │ │ │ │ │彭:錢爺旁邊。 │ │ │
│ │ │ │ │ │胡:嗯。 │ │ │
│ │ │ │ │ │彭:你說大馬路旁邊│ │ │
│ │ │ │ │ │ 那個全家是嗎?│ │ │
│ │ │ │ │ │胡:對阿。 │ │ │
│ │ │ │ │ │彭:好,我知道,我│ │ │
│ │ │ │ │ │ 待會到那邊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 │胡:嗯,好。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8 月26日21│ │ │
│ │ │ │ │ │時16分22秒】 │ │ │
│ │ │ │ │ │胡:喂。 │ │ │
│ │ │ │ │ │彭:喂,你說的那個│ │ │
│ │ │ │ │ │ 7-11在哪裡阿?│ │ │
│ │ │ │ │ │胡:我明明就說全家│ │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彭:全家。 │ │ │
│ │ │ │ │ │胡:對阿,你到哪個│ │ │
│ │ │ │ │ │ 7-11去了? │ │ │
│ │ │ │ │ │彭:那個中央路這邊│ │ │
│ │ │ │ │ │ 的7-11。 │ │ │
│ │ │ │ │ │胡:我是說再下去的│ │ │
│ │ │ │ │ │ 全家。 │ │ │
│ │ │ │ │ │彭:喔,你說下面那│ │ │
│ │ │ │ │ │ 個中央路的全家│ │ │
│ │ │ │ │ │ 。 │ │ │
│ │ │ │ │ │胡:不是中央路的全│ │ │
│ │ │ │ │ │ 家,是下面一點│ │ │
│ │ │ │ │ │ 。 │ │ │
│ │ │ │ │ │彭:你說7-11再下去│ │ │
│ │ │ │ │ │ 一點的全家? │ │ │
│ │ │ │ │ │胡:錢爺你知道嗎?│ │ │
│ │ │ │ │ │彭:全元? │ │ │
│ │ │ │ │ │胡:錢爺。 │ │ │
│ │ │ │ │ │彭:錢爺。 │ │ │
│ │ │ │ │ │胡:對,錢爺遊戲場│ │ │
│ │ │ │ │ │ 。 │ │ │
│ │ │ │ │ │彭:在那裡阿。 │ │ │
│ │ │ │ │ │胡:運動公園你知道│ │ │
│ │ │ │ │ │ 嗎? │ │ │
│ │ │ │ │ │彭:運動公園我知道│ │ │
│ │ │ │ │ │ 。 │ │ │
│ │ │ │ │ │胡:它旁邊不是一個│ │ │
│ │ │ │ │ │ 全家? │ │ │
│ │ │ │ │ │彭:嗯。 │ │ │
│ │ │ │ │ │胡:你到了嗎? │ │ │
│ │ │ │ │ │彭:喔,我去看看。│ │ │
│ │ │ │ │ │ │ │ │
│ │ │ │ │ │【102 年8 月26日21│ │ │
│ │ │ │ │ │時18分30秒】 │ │ │
│ │ │ │ │ │胡:喂。 │ │ │
│ │ │ │ │ │彭:我到了。 │ │ │
│ │ │ │ │ │胡:你到了是嗎? │ │ │
│ │ │ │ │ │彭:我到了。 │ │ │
│ │ │ │ │ │胡:好。 │ │ │
├─┼───┼────┼──────┼────┼─────────┼───────┼──────────┤
│③│戴國峻│102 年8 │戴國峻以行動│愷他命1 │【102 年8 月28日21│胡睫販賣第三級│①被告胡睫偵查中自白│
│︵│ │月28日22│電話門號0981│小包,重│時57分22秒】 │毒品,處有期徒│ (偵字6295號卷㈠15│
│原│ │時許 │578848號,與│約1 公克│胡:MAN。 │刑貳年陸月,扣│ 頁背面、78頁)、審│
│起│ ├────┤胡睫00000000├────┤戴:你在哪裡? │案之門號「0970│ 理時自白(本院卷12│
│訴│ │苗栗縣竹│00號手機聯絡│500 元 │胡:我在竹南。 │954000」號行動│ 頁、68頁背面)。 │
│書│ │南鎮米堤│,表示欲向胡│ │戴:竹南喔。 │電話壹支(含內│②證人戴國峻警詢筆錄│
│附│ │撞球場旁│睫購買愷他命│ │胡:對阿,怎麼了?│置SIM 卡)沒收│ (偵字6295號卷㈡36│
│表│ │ │之意,雙方約│ │戴:要去哪裡找你?│,未據扣案之販│ 頁背面)、偵訊筆錄│
│編│ │ │定見面地點後│ │胡:你來米堤找我好│賣毒品所得新臺│ (偵字6295號卷㈡45│
│號│ │ │,由胡睫於左│ │ 不好? │幣伍佰元沒收,│ 頁背面)。 │
│13│ │ │列時、地交付│ │戴:哪裡阿? │如全部或一部不│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愷他命1 小包│ │胡:可以嗎?米堤阿│能沒收時,以其│ 6295號卷㈠50頁背面│
│ │ │ │予戴國峻,並│ │ 。 │財產抵償。 │ )。 │
│ │ │ │收取500 元之│ │戴:你說那撞球場喔│ │④被告胡睫所有扣案之│
│ │ │ │價金,而完成│ │ 。 │ │ 愷他命3 包(驗餘總│
│ │ │ │交易。 │ │胡:對阿。 │ │ 淨重4.6966公克)、│
│ │ │ │ │ │戴:好那你先幫我弄│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好喔。 │ │ 號行動電話(含內置│
│ │ │ │ │ │胡:弄怎樣子? │ │ SIM 卡)1 支。 │
│ │ │ │ │ │戴:就每次差不多那│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 樣子的。 │ │ 院102 年12月13日草│
│ │ │ │ │ │胡:是要借你5 百還│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是1 千。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戴:對阿。 │ │ 95號卷㈡177 頁)。│
│ │ │ │ │ │胡:是5 百還是1 千│ │ │
│ │ │ │ │ │ ? │ │ │
│ │ │ │ │ │戴:5 百阿。 │ │ │
│ │ │ │ │ │胡:喔,好。 │ │ │
│ │ │ │ │ │戴:好,到了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胡:嗯。 │ │ │
│ │ │ │ │ │戴:掰。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8 月28日22│ │ │
│ │ │ │ │ │時6分21秒】 │ │ │
│ │ │ │ │ │戴:喂。 │ │ │
│ │ │ │ │ │胡:喂,你到了喔?│ │ │
│ │ │ │ │ │戴:不是打撞球的地│ │ │
│ │ │ │ │ │ 方嗎? │ │ │
│ │ │ │ │ │胡:對阿。 │ │ │
│ │ │ │ │ │戴:到了阿。 │ │ │
│ │ │ │ │ │胡:喔,好。 │ │ │
├─┼───┼────┼──────┼────┼─────────┼───────┼──────────┤
│④│戴國峻│102 年9 │戴國峻以行動│愷他命1 │【102 年9 月6 日21│胡睫販賣第三級│①被告胡睫偵查中自白│
│︵│ │月6 日21│電話門號0981│小包,重│時34分19秒】 │毒品,處有期徒│ (偵字6295號卷㈠78│
│原│ │時40分許│578848號,與│約1 公克│胡:喂。 │刑貳年陸月,扣│ 頁背面)、審理時自│
│起│ ├────┤胡睫00000000├────┤戴:在哪裡? │案之第三級毒品│ 白(本院卷12頁、68│
│訴│ │苗栗縣竹│00號手機聯絡│500 元 │胡:龍鳳宮旁邊的 │愷他命參包(驗│ 頁背面)。 │
│書│ │南鎮龍鳳│,表示欲向胡│ │ 7-11全家這裡。│餘總淨重四點六│②證人戴國峻警詢筆錄│
│附│ │宮旁7-11│睫購買愷他命│ │戴:好,你先幫我弄│九六六公克)暨│ (偵字6295號卷㈡36│
│表│ │便利商店│之意,雙方約│ │ 一下喔,等下去│與之無法完全析│ 頁背面)、偵訊筆錄│
│編│ │ │定見面地點後│ │ 找你,5 分鐘過│離之包裝袋參只│ (偵字6295號卷㈡45│
│號│ │ │,由胡睫於左│ │ 後。 │、門號「097095│ 頁背面)。 │
│14│ │ │列時、地交付│ │胡:喔,好。 │4000」號行動電│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愷他命1 小包│ │戴:好,掰掰。 │話壹支(含內置│ 6295號卷㈠58頁)。│
│ │ │ │予戴國峻,並│ │ │SIM 卡)均沒收│④被告胡睫所有扣案之│
│ │ │ │收取500 元之│ │【102 年9 月6 日21│,未據扣案之販│ 愷他命3 包(驗餘總│
│ │ │ │價金,而完成│ │時39分5 秒】 │賣毒品所得新臺│ 淨重4.6966公克)、│
│ │ │ │交易。 │ │胡:你到了喔,那麼│幣伍佰元沒收,│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快。 │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行動電話(含內置│
│ │ │ │ │ │戴:對阿。 │能沒收時,以其│ SIM 卡)1 支。 │
│ │ │ │ │ │胡:喔,好。 │財產抵償。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戴:掰掰。 │ │ 院102 年12月13日草│
│ │ │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鑑驗書(見偵字62│
│ │ │ │ │ │ │ │ 95號卷㈡177 頁)。│
│ │ │ │ │ │ │ │ │
├─┼───┼────┼──────┼────┼─────────┼───────┼──────────┤
│⑤│簡淑惠│102 年9 │簡淑惠以行動│含有甲基│【102 年9 月7 日4 │胡睫販賣第三級│①被告胡睫偵查中自白│
│︵│ │月7 日凌│電話門號0980│甲基卡西│時27分21秒】 │毒品,處有期徒│ (偵字6295號卷㈠79│
│原│ │晨5 時許│179451號,與│酮成分之│胡:喂。 │刑貳年陸月,扣│ 頁、189 頁)、審理│
│起│ ├────┤胡睫00000000│偽奶茶包│簡:喂,你在哪裡?│案之門號「0970│ 時自白(本院卷12頁│
│訴│ │苗栗縣竹│00號手機聯絡│1 包 │胡:妳誰? │954000」號行動│ 、68頁背面)。 │
│書│ │南鎮龍山│,表示欲向胡├────┤簡:我繃繃阿。 │電話壹支(含內│②證人簡淑惠警詢筆錄│
│附│ │路一段16│睫購買含有第│800 元 │胡:蛤? │置SIM 卡)沒收│ (偵字6295號卷㈡98│
│表│ │2 號7-11│三級毒品甲基│ │簡:我繃繃阿。 │,未據扣案之販│ 頁)、偵訊筆錄(偵│
│編│ │便利商店│甲基卡西酮成│ │胡:喔,怎麼了? │賣毒品所得新臺│ 字6295號卷㈡108 頁│
│號│ │ │分之偽奶茶包│ │簡:我要喝水。 │幣捌佰元沒收,│ 背面)。 │
│17│ │ │,雙方約定見│ │胡:妳心情不好想喝│如全部或一部不│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面地點後,由│ │ 酒是嗎? │能沒收時,以其│ 6295號卷㈠59頁)。│
│ │ │ │胡睫於左列時│ │簡:我朋友也要喝水│財產抵償。 │④被告胡睫所有扣案之│
│ │ │ │、地交付含有│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第三級毒品甲│ │胡:我在龍鳳宮這邊│ │ 號行動電話(含內置│
│ │ │ │基甲基卡西酮│ │ 耶。 │ │ SIM 卡)1 支。 │
│ │ │ │成分之偽奶茶│ │簡:你在龍鳳宮那邊│ │ │
│ │ │ │包1 包予簡淑│ │ ? │ │ │
│ │ │ │惠,並收取80│ │胡:嗯。 │ │ │
│ │ │ │0 元之價金,│ │簡:現在有嗎? │ │ │
│ │ │ │而完成交易。│ │胡:而且妳要等我一│ │ │
│ │ │ │ │ │ 下,我人正在忙│ │ │
│ │ │ │ │ │ ,我晚一點打給│ │ │
│ │ │ │ │ │ 妳,好不好? │ │ │
│ │ │ │ │ │簡:可是我們現在要│ │ │
│ │ │ │ │ │ 。 │ │ │
│ │ │ │ │ │胡:不是阿,我正在│ │ │
│ │ │ │ │ │ 忙。 │ │ │
│ │ │ │ │ │簡:你在打炮喔。 │ │ │
│ │ │ │ │ │胡:給我幾分鐘好嗎│ │ │
│ │ │ │ │ │ ? │ │ │
│ │ │ │ │ │簡:幾分鐘? │ │ │
│ │ │ │ │ │胡:我在忙。 │ │ │
│ │ │ │ │ │簡:對阿,要幾分鐘│ │ │
│ │ │ │ │ │ ? │ │ │
│ │ │ │ │ │胡:就一下子阿,我│ │ │
│ │ │ │ │ │ 等下打給妳好嗎│ │ │
│ │ │ │ │ │ ? │ │ │
│ │ │ │ │ │簡:趕快。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9 月7 日4 │ │ │
│ │ │ │ │ │時34分5 秒】 │ │ │
│ │ │ │ │ │胡:喂。 │ │ │
│ │ │ │ │ │簡:你好了沒有? │ │ │
│ │ │ │ │ │胡:等我一下,我人│ │ │
│ │ │ │ │ │ 在忙。 │ │ │
│ │ │ │ │ │簡:忙什麼? │ │ │
│ │ │ │ │ │胡:我工作的事情。│ │ │
│ │ │ │ │ │簡:快點,很多人在│ │ │
│ │ │ │ │ │ 等妳,懂嗎? │ │ │
│ │ │ │ │ │胡:是有幾個人? │ │ │
│ │ │ │ │ │簡:這邊有1、2、3 │ │ │
│ │ │ │ │ │ 、4、5、6、7、│ │ │
│ │ │ │ │ │ 8、9、10個。 │ │ │
│ │ │ │ │ │胡:10個人。 │ │ │
│ │ │ │ │ │簡:對。 │ │ │
│ │ │ │ │ │胡:你們那個急,其│ │ │
│ │ │ │ │ │ 他人都問不到喔│ │ │
│ │ │ │ │ │ ,我是這裡真的│ │ │
│ │ │ │ │ │ 在忙。 │ │ │
│ │ │ │ │ │簡:那就等你,不然│ │ │
│ │ │ │ │ │ 我叫小不點過去│ │ │
│ │ │ │ │ │ 跟你拿。 │ │ │
│ │ │ │ │ │胡:好,也可以。 │ │ │
│ │ │ │ │ │簡:蛤? │ │ │
│ │ │ │ │ │胡:好。 │ │ │
│ │ │ │ │ │簡:你人現在在哪?│ │ │
│ │ │ │ │ │胡:妳跟他講剛剛一│ │ │
│ │ │ │ │ │ 樣的地方就對了│ │ │
│ │ │ │ │ │ 。 │ │ │
│ │ │ │ │ │簡:好。 │ │ │
│ │ │ │ │ │胡:嗯。 │ │ │
│ │ │ │ │ │簡:掰。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9 月7 日4 │ │ │
│ │ │ │ │ │時34分5 秒】 │ │ │
│ │ │ │ │ │胡:喂。 │ │ │
│ │ │ │ │ │簡:錢、錢、錢,MO│ │ │
│ │ │ │ │ │ NEY、MONEY。 │ │ │
│ │ │ │ │ │胡:妳在跟我講話嗎│ │ │
│ │ │ │ │ │ ? │ │ │
│ │ │ │ │ │簡:你跟他講你是。│ │ │
│ │ │ │ │ │胡:蛤? │ │ │
│ │ │ │ │ │簡:不是阿。 │ │ │
│ │ │ │ │ │胡:妳是一瓶酒多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9 月7 日4 │ │ │
│ │ │ │ │ │時35分56秒】 │ │ │
│ │ │ │ │ │胡:喂。 │ │ │
│ │ │ │ │ │簡:喂。 │ │ │
│ │ │ │ │ │胡:嗯。 │ │ │
│ │ │ │ │ │簡:你那個多少? │ │ │
│ │ │ │ │ │胡:要他來了再說好│ │ │
│ │ │ │ │ │ 嗎? │ │ │
│ │ │ │ │ │簡:我要現在先講阿│ │ │
│ │ │ │ │ │ ,因為是我朋友│ │ │
│ │ │ │ │ │ 要的。 │ │ │
│ │ │ │ │ │胡:1 個8 百。 │ │ │
│ │ │ │ │ │簡:一個8 、一個8 │ │ │
│ │ │ │ │ │ 。 │ │ │
│ │ │ │ │ │胡:對阿,那大概可│ │ │
│ │ │ │ │ │ 以二個人喝吧。│ │ │
│ │ │ │ │ │簡:好、好。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9 月7 日4 │ │ │
│ │ │ │ │ │時59分19秒】 │ │ │
│ │ │ │ │ │胡:喂。 │ │ │
│ │ │ │ │ │簡:喂。 │ │ │
│ │ │ │ │ │胡:嗯。 │ │ │
│ │ │ │ │ │簡:龍鳳那個7-11。│ │ │
│ │ │ │ │ │胡:就有全家的。 │ │ │
│ │ │ │ │ │簡:好,我到了。 │ │ │
│ │ │ │ │ │胡:小不點勒? │ │ │
│ │ │ │ │ │簡:他就不想來。 │ │ │
│ │ │ │ │ │胡:那妳再等我幾分│ │ │
│ │ │ │ │ │ 鐘,我快好了,│ │ │
│ │ │ │ │ │ 只是還沒好,再│ │ │
│ │ │ │ │ │ 等一下。 │ │ │
│ │ │ │ │ │簡:快,現在人家急│ │ │
│ │ │ │ │ │ 著要,你這樣我│ │ │
│ │ │ │ │ │ 快哭出來了,你│ │ │
│ │ │ │ │ │ 知道嗎? │ │ │
│ │ │ │ │ │胡: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 │
│ │ │ │ │ │簡:嗯。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