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訴,4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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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縉鴻前於民國100年間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中山社區
  4.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實體部分
  8.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中山協會總幹事,該會於100年間
  10.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錦炎、吳寶農自偵查中至本院
  11.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12. 二、論罪科刑
  13. ㈠、核被告劉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14.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5.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縉鴻因辦理上開「桐花飛揚」活動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19. 四、經查:
  20. ㈠、關於中山協會辦理上開活動,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
  21. ㈡、再者,關於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核銷流程乙節,依據苗栗縣政
  22. ㈢、又證人林錦炎、吳寶農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參加前揭活動擔任
  23. ㈣、次者,依證人即中山協會會計許東煥證稱:理事長李石淼把
  24. ㈤、況證人即當日參加活動之另一位講師徐陳森於偵審中均證稱
  25. ㈥、綜上,被告雖於補助經費核撥之前,即事先填寫上開實際支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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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講師費印領清冊上偽造之「林錦炎」、「吳寶農」之印文各壹枚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縉鴻前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中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中山協會)總幹事(100 年12月18日離職,現又復職)。

緣「中山協會」於100 年間辦理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00 年度桐花飛揚,再創生機」活動(下稱桐花飛揚活動),期間自100 年5 月14日至22日止,並邀請林錦炎、吳寶農2 人於活動期間擔任講師,展示陶藝作品及示範教學。

劉縉鴻於100 年3 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活動相關經費(下稱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苗栗縣政府函覆同意補助並表示於活動完畢後,30日內檢具補助公文影本、領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細及成果報告等文件申請辦理核銷事宜。

活動結束後,劉縉鴻即於100 年5 月30日,準備上開文件辦理核銷以申請補助經費。

詎其明知並未徵得林錦炎、吳寶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錦炎」、「吳寶農」之印章各1 顆,並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0 ○0 號住處,製作講師費印領清冊2 紙,其上均記載「項目:講師費,單位:小時,單價1600,合計12,800,備註:彩繪創作」及在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欄內分別填寫林錦炎及吳寶農之相關資料,並蓋用偽造之「林錦炎」、「吳寶農」之印章於上開講師費印領清冊,表示該二人已同意用印領取講師費而偽造私文書共計2 份,其後,並持上開偽造之講師費印領清冊及前揭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錦炎、吳寶農。

嗣經苗栗縣政府據以辦理核銷,並於100 年8 月22日電匯10萬元補助款至中山協會所有頭份鎮農會帳戶內。

惟林錦炎、吳寶農二人並未領取上開講師費用(詳後述),迄於101 年5 月間,渠等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寄發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其上竟增列其2 人薪資所得各1 萬2,800 元,遂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政風室反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中山協會總幹事並辦理桐花飛揚活動,且邀請證人林錦炎、吳寶農擔任講師,事後並製作講師費印領清冊2 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持印領清冊至證人林錦炎住處,由證人林錦炎提供其與吳寶農之資料及印章,伊係徵得其2 人之同意始蓋用印章云云。

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中山協會總幹事,該會於100 年間辦理前揭桐花飛揚活動,邀請證人林錦炎、吳寶農擔任講師展示陶藝作品及示範教學,並應允支付講師費用,且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並獲補助經費10萬元,於活動結束後,被告即檢具前揭所需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辦理核銷,經該府審核後匯款補助經費10萬元至中山協會帳戶;

又證人林錦炎、吳寶農於101 年5 月間,接獲國稅局寄發通知書,增列其2人薪資所得各1 萬2,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58、59、63、68頁,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林錦炎、吳寶農(見他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224 、225 、232 、233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林錦炎、吳寶農並未領取上開講師費用乙節,亦據其2人證述甚詳。

此外,並有苗栗縣政府檢送苗栗縣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2011桐花祭「桐花飛揚‧再創生機」活動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74 頁,其中苗栗縣政府100 年3 月28日府文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講師費印領清冊部分見38、40、66頁)、苗栗縣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04-207 頁)、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他卷第12、1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錦炎、吳寶農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及本院反覆訊問後,關於未曾親自或交付印章蓋印、委託被告刻印及告知身分資料等情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4 、226 、227 、234 、236 頁、第230 頁背面),始終如一,並未改變,參以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並未結怨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其二人應無甘冒刑法上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觀之卷附講師費印領清冊上「林錦炎」、「吳寶農」之印文,不論粗細、大小、字型、字體外觀等均屬相同,顯係來自以相同方式所刻製之同一類型的印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見該等印文確係由被告另行偽造之印章所蓋用無疑;

再者,證人林錦炎證稱之前曾因參與活動而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證人吳寶農則證稱伊係苗栗縣陶藝協會理事,曾參加過諸多類似活動,曾經有填寫身分資料領取講師費用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顯見被告在未經兩位證人告知之情況下擅自引用渠等之前留存之相關資料予以填寫,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林錦炎」、「吳寶農」之印章而於上揭講師費印領清冊上偽造「林錦炎」、「吳寶農」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應係偽造「印章」,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另論罪,一併敘明)。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錦炎」、「吳寶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證人林錦炎、吳寶農之印章及未經其等同意而用印於講師費印領清冊,乃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山協會總幹事,本應謹慎行事,竟因貪圖便宜行事,未經證人林錦炎等人同意,偽造其等印章並蓋用印文,致證人林錦炎等人因此受有損害,惟證人林錦炎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11頁),兼衡其工專畢業,幫人送貨,月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兒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於犯罪後雖未坦認全部犯行,然衡以其係圖一時便利,並未實際獲取利益(詳後述),且其確有辦理上開活動及執行申請補助等相關業務,已如前述,足徵其惡性非重,且證人林錦炎、吳寶農現已均領取上開費用,有中山協會103 年1 月27日函及所附領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上揭講師費印領清冊上所蓋用偽造之「林錦炎」、「吳寶農」等人之印文各1 枚及所用之印章各1 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講師費印領清冊,業因被告申報核銷補助經費而交付予苗栗縣政府行使,由苗栗縣政府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縉鴻因辦理上開「桐花飛揚」活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10萬元,明知「中山協會」並未於100 年5 月25日支出講師費2 萬5,600 元予林錦炎及吳寶農(應各領得1 萬2,800 元),實際上僅支付講師費2 萬元予徐陳森,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偽造林錦炎及吳寶農用印之講師費印領清冊2 紙(已如前述),並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金額欄填載38,400元,苗栗縣政府補助38,000元,自籌400 元等不實事項,持上開偽造之講師費印領清冊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而行使之,使苗栗縣政府承辦該活動經費審核之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全數撥款,而詐得1 萬8,000 元(詐領3 萬8,000 元減去支付講師徐陳森2 萬元,詐得1 萬8,000 元),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經費核撥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錦炎、吳寶農、許東煥、黃玉興之證述及證人林錦炎、吳寶農之101 年5 月14日申請書、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苗栗縣政府100 年3 月28日函、中山協會黏貼憑證、講師費印領清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製作前開印領清冊,且當時尚未支付證人林錦炎、吳寶農講師費用及在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金額欄填載38400 元,苗栗縣政府補助38000 元,自籌400 元等事項,並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核銷事宜,該府亦全數撥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依據往例,辦理補助經費核銷流程,均係在支付費用前先行製作印領清冊等各項文件始得持以申請;

而經費是直接匯入協會帳戶,由會計領出後交給理事長李石淼,由其負責,伊並未領取那些錢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中山協會辦理上開活動,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核銷事宜之過程,詳如前述。

㈡、再者,關於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核銷流程乙節,依據苗栗縣政府100 年3 月28日府文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府同意補助本案活動相關經費新台幣10萬元整,請貴協會於活動完畢後,30日內檢具補助公文影本、領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細及成果報告函請本府辦理核銷事宜。」

可知,申請單位在尚未獲得補助經費之前,即須先行提出包括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印領清冊、領據及扣繳憑單等憑證,始得持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核銷事宜;

另觀之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顯示(見本院卷第70、71頁),該單位承辦人係於100 年7 月14日簽請動支經費,經機關首長於同年月25日核准後,再以中山協會事先出具記載已領取補助經費之收據製作黏貼憑證,交由會計室於100 年8 月9 日製發傳票,中山協會迄於100 年8 月22日始獲得前開補助經費(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申請補助經費之程序係依據苗栗縣政府函示內容辦理,是被告辯稱依據往例,於補助經費尚未核撥前,先行製作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印領清冊等文件,辦理核銷事宜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屬可採。

㈢、又證人林錦炎、吳寶農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參加前揭活動擔任講師,已如前述,故中山協會本應支付該二人講師費用,而依據苗栗縣政府上開函覆表示,辦理核銷時應先行提出前開相關文件,是被告於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上填載「講師費金額38,400元」並於備註欄註記「苗栗縣政府補助38,000元,自籌400 元」等內容並據以行使,純係依據該次活動之情形而記載補助經費來源與支付流向,並無不實,是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填載不實事項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起訴書認此節所指,尚難採信。

㈣、次者,依證人即中山協會會計許東煥證稱:理事長李石淼把協會的存摺、印章交給伊保管,由伊負責領錢、存錢(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活動期間有聘請拉胚及蜂蜜的講師,一個兩萬元,一個三萬元,補助經費是理事長李石淼領去,意思是他要去支付講師費,錢是由伊領出後交給理事長等語(見他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5 、216 、222 頁),並有領據1 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79頁);

復佐以證人許東煥亦證稱當時係為自保而要求案外人李石淼簽寫領據等語,顯見證人許東煥領出之5 萬元確係交給案外人李石淼支付講師費無疑。

至案外人李石淼是否有交給被告再轉交證人林錦炎、吳寶農乙節,已因案外人李石淼於102 年7 月1 日過世,而無從證明,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

從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有自案外人李石淼取得上開款項,遑論被告有何詐取該等財物之行為。

㈤、況證人即當日參加活動之另一位講師徐陳森於偵審中均證稱:2 萬元是活動結束後由李石淼拿到伊住處給伊等語(見他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237 、238 頁),益徵上開補助之講師費用確實由案外人李石淼親自負責交付,依此推論,被告辯稱其餘二位講師即證人林錦炎、吳寶農之講師費用,亦係由案外人李石淼負責交付乙節,非無可能,故本件不得以被告負責製作上開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等文件持以向苗栗縣政府辦理核銷事宜,即率爾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綜上,被告雖於補助經費核撥之前,即事先填寫上開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等,並持以連同其餘相關文件申辦核銷,然其係依據苗栗縣政府函文所示程序辦理,且確有舉辦該等活動,並支出相關費用,自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持以行使或施用詐術等犯行;

又上開補助經費係匯入中山協會帳戶,由證人許東煥領出其中5 萬元交予案外人李石淼,佐以卷內亦無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證據,是亦仍無法遽認其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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