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森煜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
- (一)曾森煜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二)沈鈺玟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方面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又有附表所示卷證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
- 四、沒收:
- (一)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業經被告2人坦言分係其
- (二)本件販毒交易所得(詳附表,並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
-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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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煜
沈鈺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87、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森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參年玖月。
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沈鈺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肆年。
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森煜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和5月、96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和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與沈鈺玟皆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曾森煜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進行聯繫,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二)沈鈺玟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進行聯繫,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嗣警依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邇曾森煜、沈鈺玟於偵審程序全數自白,曾森煜且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林育松(偵查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
查附表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抗辯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狀,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又有附表所示卷證足佐,堪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按販賣毒品以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為前提,至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目的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既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留一些毒品供己施用,如此賺得量差」(審卷第24頁反面),其等存有營利意圖當復無訛。
綜上,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分別犯下附表所示各罪,俱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森煜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之法定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自白全數犯行,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被告沈鈺玟到案後初係否認,嗣偵訊時已然認罪、起訴後亦予坦承,當無礙其曾於偵查、審理中各一度自白之結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森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育松,業據苗栗縣警察局103年2月26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臻明(審卷第39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附表一各罪刑度,併引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範減至2/3;
至被告沈鈺玟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手「小賴」(偵4987卷第33頁),但闕乏其餘人別資訊足令檢警進一步偵辦,同經上述警方函覆綦詳(審卷第39頁),俟審判中其雖供出另一毒品上手林育松(審卷第67頁反面),然證人林育松乃到庭結證「跟曾森煜、沈鈺玟的毒品交易總共兩次,第一次在102年6月間,那時曾森煜尚未因案發監、係直接賣給他,第二次在102年7月間,我去找曾森煜時才發現他已入獄,所以毒品賣給沈鈺玟,而這兩次交易,早在曾森煜供出我後,我就跟警察坦承過了」(審卷第117頁反面以下),互核上述警方函覆所附林育松警詢筆錄中確已載有該二起販毒情事(審卷第44頁),可知被告沈鈺玟遲於林育松所涉販毒案件經調查完畢後始將之供出,頂多算是指證,尚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謂,自乏前開條項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曾森煜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同有兩種以上刑度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曾森煜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被告沈鈺玟經同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上皆無情輕法重、態樣可憫問題,咸不援引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一併指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準此被告2人一再販毒營利,俱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不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勢難寬貸;
尤以被告曾森煜從88年間起,迭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詐欺等前科,屢受判刑執行,素行欠佳(上舉前案資料足考),詎今依舊觸法,昭見其對律法的反應極低、未因歷次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更難輕宥;
惟念及被告沈鈺玟並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非劣(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又犯罪件數相對低於被告曾森煜、涉案程度有間,暨被告2人均坦然面對審判、自白全數罪行,遑言被告曾森煜到案迄今始終自白不移,毫無遮掩規避之態度,矧供出毒品上游、助力於一舉破獲毒販網絡,亟徵悔意,兼衡被告曾森煜從事水電、營造,國中學歷,被告沈鈺玟從事美髮、開廟,二專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卷第123頁反面:被告2人之陳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業經被告2人坦言分係其等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交易使用之物(審卷第24頁反面),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本件販毒交易所得(詳附表,並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曾森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被告自白、證人供述│論罪科刑 │
│號│ │交易內容 │、監聽譯文 │ │
├─┼────┼──────┼─────────┼────────────┤
│1 │林俊光 │102年6月5日1│偵4987卷第24頁反面│曾森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8時15分許, │以下、審卷第24頁反│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苗栗縣苗栗市│面;偵4987卷第94頁│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 │中正路905號 │反面;第67頁反面。│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 │
│ │ │「85度C咖啡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店」附近,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臺幣(下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000元之甲基│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1小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包。 │ │ │
├─┼────┼──────┼─────────┼────────────┤
│2 │劉育澤 │102年6月6日1│偵4987卷第24頁反面│曾森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4時5分許,苗│、審卷第24頁反面;│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栗縣三義鄉國│偵4987卷第89頁反面│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 │道1號三義交 │;第55頁。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 │
│ │ │流道附近,20│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元之甲基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非他命1小包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3 │盧建志、│102年6月7日2│偵4987卷第18、25頁│曾森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李宗融 │0時21分許, │,審卷第24頁反面、│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苗栗縣公館鄉│第67頁反面;他卷第│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 │玉泉村195之1│74頁反面以下;第59│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 │
│ │ │1號「六六順 │頁。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五金賣場」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近,1000元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甲基安非他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小包。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附表二:沈鈺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被告自白、證人供述│ 論罪科刑 │
│號│ │交易內容 │、監聽譯文 │ │
├─┼────┼──────┼─────────┼────────────┤
│1 │林俊光 │102年7月12日│偵4987卷第120頁, │沈鈺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0時許,苗栗│審卷第24頁反面、第│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縣苗栗市後汶│68頁;偵4987卷第9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公路往龜山大│、111頁、第115頁反│4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橋方向某處,│面;第6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000元之甲基│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安非他命1小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2 │劉育澤 │102年7月15日│偵4987卷第78頁反面│沈鈺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3時48分許,│、審卷第24頁反面;│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 │苗栗縣三義鄉│偵4987卷第89頁反面│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國道1號三義 │以下;第56頁。 │4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交流道附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00元之甲基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安非他命1小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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