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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貞惠
被 告 謝志祥
蔡宜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志祥、蔡宜璇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03 年4 月24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
茲原告係於前揭言詞辯論後之同年5 月13日下午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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