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02,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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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清
輔 佐 人 林榮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運清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起至3 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飲用紅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前,因車輛失控先後擦撞停放於路旁姚金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趙夢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賴建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傷經送醫救治。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運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7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趙夢平、賴建汶、姚金鈴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16至17、19至20頁),復有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26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

復於100 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又於104年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

本次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姚金玲、趙夢平、賴建汶等達成和解(其中趙夢平、賴建汶部分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取得被害人宥恕,尚知悔悟,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意見調查表1 紙、調解紀錄表1 紙、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本院104 年司苗小調字第309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30頁、第34頁反面、第38、46頁、第48頁反面);

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纖維作業員,月入約3 萬多元,患有憂鬱症、家有父母(均為19年次)、離婚單親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3 歲、就讀高二、大二等均需其扶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輔佐人所提刑事答辯狀、戶口名簿、永佳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至27、34頁、第3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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