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0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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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善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4 年5 月31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雇主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外出。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臺13甲線與126 線路口之「濃來檳榔攤」起駛時,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後發現葉善忠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善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善忠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查被告葉善忠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駕車上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前案甫於104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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