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0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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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肇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肇集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客戶工廠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與南北一路交叉路口處,不慎與李錆村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測得徐肇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3 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2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肇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肇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者,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當酒精經由食道流至胃的過程中,部分酒精直接藉著血管的擴散作用融入血液,其餘則被小腸所吸收。

就時間而言,大部分酒精於飲酒後15分鐘內被吸收,至於全部吸收完全,則需3 小時。

其影響吸收快慢的因素為:1.酒精稀釋程度:濃度越低,吸收愈慢;

2.胃中食物量:當胃中有食物時,會緩和酒精吸收速度。

進入體內之酒精大部分(約90% ~98%)被氧化為二氧化碳和水,此氧化過程在肝臟進行;

其他8%則以酒精本身狀態經過腎、肺或汗腺,而排出於尿、呼氣或汗水中。

唯一解酒辦法,只有讓時間來決定。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醉作用。

雖然各人對於酒精之容忍力各不同,但酒精進入人體後,其在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則相當一致。

依上開研究對國人實驗結果,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

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 2100=0.00628mg /dl =0.0628mg/L)等情,為法院職務上所周知之事實。

故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以此基準回溯其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始駕車之時,即酒測前58分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達每公升0.2807毫克(計算式:0.22+0.0628×58/60=0.2807)。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㈠、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 ,平均為0.084mg/ L。

㈡、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0.114mg/L ,平均為0.075mg/L等情,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同局89年12月(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釋甚詳,復為法院實務所周知之事實。

是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即食後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mg/L計算,回溯其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683毫克(計算式:0.22+0.05×58/60=0.2683)。

綜此以言,採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即上述「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食後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mg/L回溯計算,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駕駛前揭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肇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6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能引為警惕,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

又本次係因闖越紅燈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到場查獲,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駕車之際,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83毫克,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入約新台幣3 、4 萬元,父母過世、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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