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0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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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輔 佐 人 許崇華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詣文,沿苗栗縣銅鑼鄉民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鄉民有路與自強路口,本應遵循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貿然通行;

適楊春秋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魏玉雅,沿同鄉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春秋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許凱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車身,楊春秋與魏玉雅均摔落地面,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均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魏玉雅因此受有頭皮血腫、顏面部撕裂傷、胸骨骨折、脛骨骨折、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及暈眩等傷害;

楊春秋則受有胸部、骨盆帶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不治死亡。

許凱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秋之配偶魏宏鐘與魏玉雅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91頁、第143 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相字第84號卷【下稱相卷】第4、7 、46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且經證人曾詣文於警詢中證述(見相卷第12頁)及告訴人魏宏鐘、魏玉雅於警偵訊中指訴(見相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96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背面)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8張(16張+12 張)(見相卷第30至37頁、第39至41頁、偵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魏玉雅因本件車禍經送往苗栗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後,認有頭皮血腫、顏面部撕裂傷、胸骨骨折、脛骨骨折、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及暈眩等傷害,有苗栗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 ( 見偵卷第22、23頁);

另被害人楊春秋(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往苗栗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受有胸部、骨盆帶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終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6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2 月11日栗警偵字第1040003795號函附相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48頁、第53至66頁);

此外,復有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暨評估紀錄、護理紀錄、病患檢驗總表、門診處方明細、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救護紀錄表、檢傷照片、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可資佐憑(見相卷第13至3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10月14日竹監苗站字第104021692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

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前揭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其行向之閃光紅燈指示,未採行有效之煞車而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通過路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會鑑定結果,認:「一、許凱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楊春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40001639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31頁);

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一、許凱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及『停』字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楊春秋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並覆稱:「本案肇事地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許車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發現有跡證顯示許君未確實依上開規定行駛。

另許車僅剎車燈有亮之動作,惟與確實採行剎車減速仍有不同,且不足證明其有減速慢行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防範事故之發生。

又駕駛人駕車行經肇事地(影響行車視距),更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等語,有該會104 年10月1 日室覆字第10430038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104 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1043042625號函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參諸上開卷證資料,前揭覆議會之意見與本院認定之見解較為相符,而堪採信,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關於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被告當時車速已逾民有路之行車速限,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交通法規,依其反應時間顯示,其客觀上無法迴避被告車輛之衝撞,是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乙節。

惟被告於警偵詢中供稱當時之車速約為40公里(見相卷第7 頁背面、第46頁),且依卷內車輛行駛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顯示,被告自民有路駛向自強路之過程中確有踩踏剎車之現象,是難遽認被告當時之車速是否已逾當地速限;

本院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覆稱略以:「綜合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許凱傑駕駛自小客車,臨近閃光紅燈號誌未警覺右側視線死角且未停車檢視並禮讓橫向道路來車再開,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其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楊春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臨近閃光黃燈號誌未警覺左側視線死角,且未減速注意橫向道路來車,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其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鑑定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文字略有更改,認為:『一、許凱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及『停』字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且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楊春秋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05 年9 月8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240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209 頁),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同,是告訴代理人此節所指,尚難採憑。

㈤、從而,告訴人魏玉雅之受傷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㈥、另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騎車行經本件路段,雖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通過,為本件肇事次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魏玉雅、被害人各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告訴人魏玉雅受傷及其傷勢非輕,同時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告訴人魏宏鐘等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程、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性格異常等疾,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家裡尚有父母及妹妹、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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