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1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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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慶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慶豐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仁愛路某小吃店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途經同縣頭份鎮○○路00號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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