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1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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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珮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文煌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8 月8 日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1月11日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7 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年2 月21日確定,甫於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6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 )日凌晨0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住處,同日凌晨1 時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 ○0 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巡邏警員攔下,警方聞到林文煌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 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珮君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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