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1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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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國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國峯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4 分許,行至同鎮中山路53號前時,因頭燈未開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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