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2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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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永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永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白永樂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015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白永樂疏未注意上情,適徐聖騎乘車牌號碼000 –LC L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白永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碰撞徐聖珉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徐聖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撞擊由陳建達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GMG 號重型機車,致陳建達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徐聖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白永樂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撥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方前往協助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白永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永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聖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33至3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 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碰撞徐聖珉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徐聖珉之機車撞擊,被告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方前往協助處理,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遵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之情狀,且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6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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