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21,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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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聖珉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LCL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仁愛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聖珉疏未注意上情,適白永樂駕駛車牌號碼00–3015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白永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碰撞徐聖珉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徐聖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撞擊由陳建達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之車牌號169 –GMG 號重型機車,致陳建達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白永樂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徐聖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撥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方前往協助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徐聖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聖珉固坦承於104 年3 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LCL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口,為閃光黃燈,且白永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撞擊由告訴人陳建達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之車牌號169 –GMG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白永樂撞到,才失控撞到陳建達的,伊沒有辦法控制自己不去撞到陳建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LCL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口,為閃光黃燈,白永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同案被告白永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9 至11頁、33至34頁)及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頁,本院卷第27頁、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至27頁、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查: 1、被告沿中山路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與仁愛路口時,為閃光黃燈號誌,除為被告所坦承外(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坦承與白永樂發生車禍部分伊有過失(見本院卷第34頁),雖被告之所以會撞擊到告訴人,係因遭白永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故,然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善盡其前述之「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即不會遭白永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亦不會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則本碰撞事件則可避免發生,是被告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2、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欲證明伊是因為被白永樂撞到,才撞到告訴人。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相悖,且與本案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無涉,加以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聖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方前往協助處理,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29頁反面至30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遵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且主要肇事因素為同案被告白永樂,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及被告雖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有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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