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2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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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斾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斾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斾綸已有4 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0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21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6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與濱江街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實施路檢攔下,警方聞到胡斾綸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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