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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偉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一段與光華路附近某建築工地飲用蔘茸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與科專五路交叉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15至17頁)。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曾犯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7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前經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復犯本案,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第4 次酒後駕車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幸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承包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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