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3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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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民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俊民曾因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 、4 次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101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仍未改善,於104 年7 月5 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與八德一路口某同事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同事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鎮山下里8 鄰八德二路391 巷1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宋俊民騎乘機車途經頭份鎮八德二路與文化街口處時,因在停等紅燈號誌之際超越停止線,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查,示意宋俊民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鎮八德二路391 巷6 號前方道路處將宋俊民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宋俊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1 份。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一)被告前有4 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最近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5號);

(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無視禁駛處分進而犯本件酒後駕駛,又於等候紅燈號誌時逾越停止線並停於斑馬線上,顯見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守法意識薄弱;

(三)酒測時檢出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46MG/L,其數值非低;

(四)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五)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刑。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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