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4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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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捷邦自民國104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同鎮中華路154之2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2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3 月30日起算,至105 年3 月29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向苗栗地檢署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000元並參加苗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223號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向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偵訊時陳報之住所「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 號(苗栗縣後龍鎮事務所)」、居所「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所在地「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號」送達,經苗栗縣後龍鎮事務所以遷移為由而不能送達,而前開居所、車籍所在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04 年7月9 日均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且前揭寄存在後龍分駐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均無人前往領取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104 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後龍分駐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明被告現有無居住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號」及104 年7 月間有無居住於上開二址,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本院: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即「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該址楊姓屋主表示該屋已於104 年農曆過年前過戶,並於104 年2 月4 日將被告之戶籍地址遷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而經查訪「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號」,該屋目前無人居住,經詢問原屋主,其稱在10餘年前曾租予陳姓房客,目前該房客已搬離,不知去向等情,此有該分局104年8 月1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偵查中陳報之住所(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居所(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號)及車籍所在地(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0號),被告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

然苗栗地檢署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予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經退回而不能送達,及寄存送達在被告上開居所及車籍所在地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而均未經被告實際領取,自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確定。

㈢從而,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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