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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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三

0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子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子豪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國校新村某親戚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即同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巷○號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十三時一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正二路與內灣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現象,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朱子豪曾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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