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251,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文定之。

三、查本件被告李明德業於104 年7 月21日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然檢察官係於被告死亡同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7日苗檢珍玄104 偵1265字第16731 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顯而易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主體地位已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甚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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