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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銘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23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市文化街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有違規超越道路路口停止線正由告訴人夏承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而貿然急速轉彎,因而撞及告訴人夏承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夏承堯因此受有右上門牙部分斷裂、右手腕、雙手、右小腿及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范家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夏承堯告訴被告范家銘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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