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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杰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北向115.4 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境內)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欲超越前車往左變換車道,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李永祥(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該車側翻。
適張青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前開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欲超越前方貨櫃車而變換車道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開李永祥剛肇事翻覆之車輛,張青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呂宜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呂宜杰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青龍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104 年12月23日調解紀錄表、104 年司苗小調字第574 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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