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36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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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萬相明知其使用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4 年8月10日上午6 時6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孫女羅玉樺,沿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10 公里之彎道處(即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0 號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駕駛車輛跨越機車專用道標線而闖入機車專用道內,適有陳茂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機車專用道前方行駛,羅萬相因而駕車自後方追撞陳茂奎騎乘之前開機車車尾,導致陳茂奎人、車倒地,受有中樞神經性休克、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羅萬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茂奎之子陳忠景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萬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 、50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證人羅玉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 至14、46至49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數張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 、18至23、29至43頁)。

又被害人陳茂奎係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7、45、52至67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並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前方道路之被害人陳茂奎,致被害人陳茂奎因此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且為主要之肇事因素,另被害人陳茂奎騎乘機車於外側機車專用車道,為被告自後方追撞,不及防備,無肇事因素,併此敘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陳茂奎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羅萬相無駕駛執照駕車,復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陳茂奎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萬相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一時疏忽,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時,亦表明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庭呈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頁),暨酌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羅萬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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