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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家偉前於民國98前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5號為緩起訴處分;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該案改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陳家偉不知警惕,復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許至晚上10時許間,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 ○0 號其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即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F79-435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於行經苗栗縣西湖鄉台1 線118 公里處時,因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未依規定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至15頁、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2 分(見偵查卷宗第6 至7 頁、第15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而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科以有期徒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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