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健英於民國104年1月18日20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西區某
- 二、案經楊昌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健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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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健英於民國104年1月18日20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西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9)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經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連結高速公路,欲返回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 號5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陳健英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48.6 公里內側車道處(苗栗縣三義鄉轄),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以致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翻覆橫停在內側及中線車道上。
陳健英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在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或擺放故障標誌,以提(警)示後方來車,避免引起後方來車連環追撞,而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
適由楊昌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行審理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高速公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不慎撞擊前揭陳健英肇事翻覆之車輛,致使陳健英受有右手肘暨左腰擦挫傷、脖子拉傷、腹壁挫傷、背部挫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而楊昌憲則受有右膝撕裂傷、左手暨左腳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
繼而王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同向中線車道亦駛至該處,見陳健英所駕駛之車輛翻覆橫停在該處,乃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右方偏移,始未撞擊陳健英所駕駛已翻覆之車輛,但後方中線車道由柯能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狀急踩煞車,並試圖將方向盤向左方偏移,仍因避煞不及,因之撞擊同向內側車道由兵宥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身(後3 車均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陳健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昌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104 偵423 卷第19至22頁、第58、59頁、第80、81頁)、證人柯能騰、王俊凱、兵宥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24至32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49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 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2495/099600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攝照片共7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2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8 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12至18頁、第23頁、第33至43頁、第73至77頁、第82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16頁),詎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以致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翻覆橫停在內側及中線車道上,復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造成後方來車即告訴人楊昌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上開翻覆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第87至89頁),均同此認定。
是本件被告確有過失一情,實屬炯然。
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楊昌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就其過失致人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應為被告所知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在國道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應已足生一定程度之警惕效果;
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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