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40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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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242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坤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坤榮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飲用清酒半瓶後,雖經數小時之休憩,然其體內酒精成分猶未完全退盡,而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沿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嘉福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同市中華路口時,車輛失控衝撞於前方等候紅燈由吳仁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吳坤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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