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41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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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喜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喜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喜德前有4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第3次於民國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某小吃店內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同市育英街53巷與玉興東街口處,不慎與詹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建志、楊喜德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楊喜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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