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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劉永富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20日、59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民國9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0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天下路某臭豆腐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許,行至苗栗縣苑裡鎮天下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因所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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