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交易,431,2015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黎三妹
被 告 劉江來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79 、180 號),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范黎三妹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忠義街由北往南方向騎行,行經該路與自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劉江來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行,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處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范黎三妹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劉江來足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三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范黎三妹、劉江來足均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均兼告訴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范黎三妹、劉江來足分別撤回告訴,有104 年12月2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